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世彪、欧小芸、周孝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世彪,欧小芸,周孝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890号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文君,男,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斌,男,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被告李世彪,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欧小芸,女,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孝龙,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世彪、欧小芸、周孝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潘伟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舒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彪、欧小芸、周孝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世彪于2014年2月24日以流动资金为由,由被告周孝龙作担保,在原告原独山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担保承诺书》,立据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7年2月24日归还借款本金,月利率9.7‰,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李世彪偿还了利息共计18143.01元,尚欠本金50000元,拖欠利息183.73元(利息从2017年3月21日计算至2017年4月1日止)。该笔借款属于被告李世彪与被告欧小芸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等有关法律之规定,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世彪、欧小芸夫妻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6.73元及后续利息;2、由被告周孝龙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6.73元及后续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世彪、欧小芸、周孝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李世彪在原告独山支行(原独山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2、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李世彪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金额为50000元、期限为3年的信用贷款;3、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李世彪发放贷款50000元;4、贷款户利息清单,拟证明被告李世彪借款后向原告偿还利息18143.01元,拖欠利息186.73元(从2017年3月21日计算至2017年4月1日);5、《担保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周孝龙为被告李世彪借款50000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6、《夫妻共同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李世彪与被告欧小芸夫妻自愿作为共同债���人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7、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世彪与被告欧小芸系夫妻关系;8、湖南省农村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及证明,拟证明被告周孝龙于2017年5月4日代李世彪偿还贷款本金5000元;于2017年5月29日代李世彪偿还贷款本金5000元。被告李世彪、欧小芸、周孝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世彪、欧小芸、周孝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裁判的依据。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李世彪与被告欧小芸系夫妻。2014年2月24日,被告李世彪以建房为���,与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在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行(原独山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2月24日,月利率为9.7‰,按季结息。被告周孝龙与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承诺书》,写明“我愿意为李世彪在独山分社贷款伍万元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在该笔贷款到期无法还清时,我愿承担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借款后,被告李世彪于2014年2月24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偿还了利息18143.01元,截止至2017年4月1日,被告李世彪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6.73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周孝龙于2017年5月4日、2017年5月29日代被告李世彪向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0000元。至此,被告李世彪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86.73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李世彪在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立据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个人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合法有效,被告李世彪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时,被告李世彪与被告欧小芸系夫妻,该笔借款属于被告李世彪与被告欧小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世彪、欧小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约,故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世彪、欧小芸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孝龙与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李世彪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承诺书》是《个人贷款合同》的附��,等同正式保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担保承诺书》中关于“在此笔贷款到期无法还清时”的内容,应视为约定不明,故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周孝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孝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世彪、欧小芸追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周孝龙代被告李世彪向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应从被告李世彪所欠借款本息金额中予以剔除,被告李世彪还应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计算至2017年4月1日止��利息186.73元;从2017年4月2日起的后续利息由被告李世彪、欧小芸按照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系统中所欠借款本金账目下显示的利息金额向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至实际还清该笔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李世彪、欧小芸、周孝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世彪、欧小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86.73元(计算至2017年4月1日),本息合计40186.73元;从2017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李世彪、欧小芸按照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系统中该笔借款本金账目下显示的利息金额向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周孝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50元,由被告李世彪、欧小芸、周孝龙共同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伟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舒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