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3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何德来与徐样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德来,徐样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3538号原告:何德来,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海,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样林,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贵溪市,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占国,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伟,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德来与被告徐样林房屋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德来、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海及被告徐样林、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德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金43200元及押金3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经济损失;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桂江里底商xxx号房屋一间,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年租金为43200元。承租期限为2年,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一年租金及押金3000元,但因被告无法提供房屋权属证明及所有人身份证明,导致原告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自始至终无法使用租赁房屋开展经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望判如所请。被告徐样林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同意返还租金和押金,也不同意赔偿损失。原告仅支付了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的房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7年2月23日之前交纳第二年房租,但原告没有交纳,系因原告违约拒不交纳房租,造成双方合同无法履行。第一年租赁期内因管理较松,不需要提供房屋权属证明及所有人身份证明办理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原告亦未要求被告提供。2017年以后,相关部门才要求办理,原告于2017年3月5日要求被告提供办理的相应材料,被告同意提供材料,但不同意与原告重新签订合同,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截屏、收据3张、填写个体工商户开业须知等证据,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被告与涉案房屋所有人蔡永双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原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否定该证据,该证据可证明被告有权将涉案房屋进行转租,对该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天津市塘沽区桂江里底商xxx号的房屋租给原告使用,用途为经营。租赁期共2年,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该房屋租金为每年43200元,该房屋租金按年度支付,支付时间为每次到期前一个月。原告若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则须按月租金的0.5%支付滞纳金,拖欠租金超过十天,被告有权收回此出租房,并不退回押金,原告须按实际居住日缴纳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已向房主请示并得到同意,有权决定该房屋出租的相关事宜。2016年3月21日,被告与涉案房屋房主蔡永双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向蔡永双租赁涉案房屋,租用期限2年,蔡永双同意被告转租。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向被告支付租金33200元、押金3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向被告支付租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本院照准。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提供办理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的房屋权属证明及所有人身份证明,导致原告自始至终无法使用租赁房屋开展经营,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3月前向被告要求提供上述材料,且其“自始至终无法使用租赁房屋开展经营”,确在一年后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缺乏合理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配合提供上述材料,亦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租金4320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应于2017年2月23日前向被告交纳租金,且根据原、被告短信聊天内容也可看出被告向原告主张租金的事实,原告拖欠租金超过十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可不予退还押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押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经济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德来与被告徐样林于2016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解除;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元,减半收取603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李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