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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21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习与山西平定古州东升阳胜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习,山西平定古州东升阳胜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1民初68号原告:王习,男,1971年8月8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委托代理人:陈富荣,阳泉市平定县冠山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西平定古州东升阳胜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永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铁红,山西知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习诉被告山西平定古州东升阳胜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习的委托代理人陈富荣、被告山西平定古州东升阳胜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铁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交通费等各相关经济损失共计263023.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职工。工种为掘进工,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15年8月份,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2015年11月7日凌晨1时40分许,原告在被告处井下15202进风顺槽作业过程中,不慎被钻机碰伤左手。有关本次事件,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后于2016年3月21日经阳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有关本次事件给原告造成的各相关经济损失,被告至今也未赔偿。原告遂于2016年12月6日向平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后该委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平劳仲不字第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年2月份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现在有关原告的相关工伤赔偿款项被告均已在工伤保险机构处领取,但被告至今也未依法将相关款项赔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首先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待质证时答辩,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核实,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太高,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对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没有异议,单位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及交纳了工伤保险费,所以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所支付,这块费用工伤保险所已经支付到被告单位,原告去单位领取就行,其他费用按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支付。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和单位交付保险费用的基数不一样,工资应按2448元计算,其他没有异议。2017年2月份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山西省阳泉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一份,证实原告因本次受伤的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32000元;2、阳泉桃河医院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证实原告的受伤情况和在该院因伤住院治疗20天的事实,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护理费2023.7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元,计算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伤残补助按七个月计算;6、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20000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48000元;5-7项请求的计算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及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关于原告本人的工资,每月实际收入是8000元左右,相关工资表及工资领取明细情况均在被告处保管,这个证据原告曾向被告申请提供,但被告拒绝提供;8、交通费1000元,无票据提供,以上共计263023.7元。另外提供阳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实原告系被告职工的事实,以及原告本次事故属工伤;阳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实原告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提供平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原告曾因本次工伤保险赔偿待遇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据此才形成本诉。被告质证如下:对山西省阳泉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平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阳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阳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均没有异议,但是需要说明的是伤残的后果并没有导致原告不能自理,对营养费、护理费有异议,因为没有明确的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和护理,本案原告受伤后被告单位还派相关人员进行了护理,原告方应出具相关的护理损失及原告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陪护的证据;关于计算工资基数8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提供领取工资的依据,不应由被告提供这方面的证据,计算依据应当按工伤保险缴费的工资标准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不应当按照100元计算;对一次性伤残补助及伤残就业金按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计算;关于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按规定本人的工资应按工伤保险缴费的工资每月2448元计算,而不是实际的工资计算。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职工。工种为掘进工,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15年8月。2015年11月7日凌晨1时40分许,原告在被告处井下15202进风顺槽作业过程中,不慎被钻机碰伤左手。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构成工伤。2015年12月30日,阳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山西省阳泉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2016年3月21日,阳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就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生活可以自理”。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即2015年11月7日入阳泉桃河医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20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因本次工伤给原告造成的各相关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于2016年12月6日向平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后该委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平劳仲不字第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已于2017年2月份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因本次工伤造成的各项损失的项目、数额以及计算标准如何确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因工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2448元。根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之前12个月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十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虽主张护理费、营养费,但其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和护理的医嘱,也未提供相关的护理损失及原告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陪护的证据,且阳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就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生活可以自理”,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工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20天,为1000元(50元/天×20天)。2、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自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止,共4个月,按每月工资2448元计算为9792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为17136元(2448元/月×7个月)。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十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为36720元(2448元/月×1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为14688元(2448元/月×6个月)。5、交通费酌情计算2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53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经有关机构认定原告为工伤,其工伤构成伤残十级,原告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予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平定古州东升阳胜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习因工伤住院的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等共计795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西平定古州东升阳胜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强人民陪审员  王晓芳人民陪审员  石晶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马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