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6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智瑞王文娟与新疆迪灵杰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喀什迪灵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瑞,王文娟,新疆迪灵杰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喀什迪灵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6民初659号原告:王智瑞,男,195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喀什市喀什库尔干县。原告:王文娟,女,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喀什市喀什库尔干县。被告:新疆迪灵杰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德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喀什迪灵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法定代表人:王明刚,职务不详。原告王智瑞、王文娟与被告新疆迪灵杰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迪灵杰公司)、被告喀什迪灵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喀什迪灵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原告王智瑞、王文娟诉称,2011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喀什迪灵杰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新疆迪灵杰公司的北奔厂自卸车一台,总金额35.7万元,已付4.3万元,合同约定交车期限为合同签订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合同签订后,被告喀什迪灵杰未能按约定期限交车给原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喀什迪灵杰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喀什迪灵杰公司返还原告购车款43000元;3、被告喀什迪灵杰公司赔偿购车款的银行利息23392元;4、被告新疆迪灵杰公司对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新疆迪灵杰公司、被告喀什迪灵杰公司均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喀什迪灵杰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及签订地均在乌鲁木齐市北站北路35号,如发生争议由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涉案合同签订地在塔什库尔干县,因被告喀什迪灵杰公司未能按约定给原告交付车辆,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本案没有合同履行地。原告与被告喀什迪灵杰公司关于管辖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故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县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凤人民陪审员 杨明兰人民陪审员 姜金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