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02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陕西子午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乌鲁木齐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西部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子午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乌鲁木齐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西部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民初1396号原告:陕西子午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长沙路1号美林阁小区1栋2单元1402室。负责人:刘红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丽,该公司法制办负责人。联系电话:180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鹏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乌鲁木齐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446号南门国际城A1栋3单元1501室。法定代表人:胡新刚,该公司经理。联系电话:0991-283****。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鸿浩,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9XX****XX。被告:新疆西部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北京东路536号(八十四户加油站旁)。法定代表人:王玉光,该公司经理。联系电话:180XX****XX。原告陕西子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西部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子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丽、韩鹏飞,被告乌鲁木齐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浩,新疆西部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玉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陕西子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乌鲁木齐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82178.34元、材料运输费2000元、延误付款的利息损失15316.35元(从2015年9月5日-2017年6月5日),合计:199494.69元。2、被告新疆西部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新疆西部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新疆西部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乌苏市新区中医院病房楼及附属工程内的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现场施工并进购了工程所需的全部建筑材料。2015年8月18日,被告新疆西部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发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停止施工撤走全部施工人员,原告在出具《回复函》后被告新疆西部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没有进行工程结算的情况下,强行解除合同并且把原告没有完成的消防工程转包给被告乌鲁木齐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9月初,被告来电称让原告派专人来乌苏清点剩余的建筑材料,后将剩余建筑材料转交给乌鲁木齐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9月5日,原告指派公司职员申承明等三人前往乌苏工地清点材料,当时二被告将已经清点好的消防配件名称、型号、数量、单价统计单交给了申承明并说就按照统计单上的材料由乌鲁木齐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三天内给原告付款,统计表上由新疆西部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李勇签字,建设单位乌苏市中医院聘用的建立工程师摆利明、工程总承包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赵远洋、被告乌鲁木齐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王小双、王仁贤也在统计表上签字确认。二被告接受并使用了原告的材料却拒绝向原告支付材料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乌鲁木齐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2015年4月26日《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的当事人,原告基于该合同不应向我公司主张材料款,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2015年9月1日,我公司与新疆西部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新疆西部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乌苏市新区中医院病房楼及附属工程内的消防工程发包给我公司,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暂定660万元。我公司在履行该合同中使用的部分”建筑材料”,是新疆西部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为了明确具体数量,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8月31日由工程监理方、发包方新疆西部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新疆西部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的名称、数量进行了清点和确认,但在清点的清单中并没有明确材料的价格,因此,原告主张的材料款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新疆西部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迟迟不进场施工,延误工期,所以原告解除了和瑞鑫房地产公司的施工合同。原告履行了部分义务,因为工期延误导致我公司损失严重。随后又跟久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给原告支付的100万元里已远远超过了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清点材料时,原告也未到场,所以瑞鑫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无依据,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同时质证:原告证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回复函》一份,现场消防材料清点数量单两份,《出库单》三份,用以证明:1、原告与第二被告的法律关系,被告是发包方,原告是承包方;2、施工及进材料的事实;3、第二被告单方面强行解除合同,不再让原告施工。4、原告将剩余的建筑材料移交给二被告。5、剩余材料的价值182178.34元。6、部分剩余款的单价。被告乌鲁木齐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解除合同通知书》、《回复函》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三性无法发表意见,统计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也不认可,《出库单》三性不认可,不是正规发票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该承担给付款。被告新疆西部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真实性认可,存在业务关系属实,由于签订合同完成施工是8月30号截止,8月18日签订解除合同书是因为原告无法完成施工,不按照发包方要求进行施工,所以解除了合同,要求原告三天内到场进行结算,原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到场结算,材料清点单上的签字方不确定是不是我公司人员的签字,真实性不认可,《出库单》三性不认可,不是正规发票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乌鲁木齐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被告新疆西部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时质证:被告乌鲁木齐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证据一、《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久安公司和瑞鑫公司签订了乌苏市新区中医院病房及附属工程的消防工程的事实;该合同造价为660万元,并约定以实际审计决算价为准。原告质证: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被告2:《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真实性认可,合同属实。被告证据二:工程决算单据,用以证明:发包方支付了300万元工程款,尚欠承包方300万元工程款未结算。原告质证:真实性认可,跟我们提供的单据型号名称一样,只是没有价格。被告2:真实性认可,跟我们提供的单据型号名称一样,只是没有价格。被告证据三:现场消防材料清点单,用以证明:1、瑞鑫公司对现场的部分消防材料进行清点和确认,2、材料清单仅有名称、型号、数量并没有价格和其他约定,3、通过清点,承包方久安公司只是接受了发包方瑞鑫公司提供的材料的事实。原告质证:该证据跟本案无关,三性均不认可。被告2: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新疆西部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新疆西部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乌苏市新区中医院病房楼及附属工程内的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现场施工并进购了工程所需的全部建筑材料。2015年8月18日,被告新疆西部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发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停止施工撤走全部施工人员。原告收到通知书后向被告新疆西部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回复函》,不同意解除合同。2015年9月1日,被告乌鲁木齐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西部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新疆西部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乌苏市新区中医院病房楼及附属工程内的消防工程发包给乌鲁木齐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暂定660万元。被告新疆西部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原告留在施工场地的部分”建筑材料”移交给乌鲁木齐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使用,为了明确具体数量,由新疆西部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李勇,建设单位乌苏市中医院聘用的建立工程师摆利明、工程总承包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赵远洋、被告乌鲁木齐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王小双、王仁贤就新疆西部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的名称、数量进行了清点,并在材料统计表上签字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与被告新疆西部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于2015年9月予以解除表示同意。另查明,1、原告未提供材料运输费2000元的证据、也未提供延误付款的利息损失15316.35元的证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提供的材料统计表上显示的材料的名称、数量与被告乌鲁木齐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统计表上显示的材料的名称、数量一致,但原告提供的的统计表中有些标明了价格,有些未标明材料的价格。而被告乌鲁木齐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的统计表中未显示材料的价格;3、原告提供的统计表中标明的价格是原告根据市场价格计算得出,未显示被告签字确认同意。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新疆西部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单方面擅自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违反了法律规定,虽然原告后来同意解除合同,也应当通过正常程序将原告剩余建筑材料移交给原告,但被告新疆西部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建筑材料交付给被告乌鲁木齐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乌鲁木齐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出资购买的建筑材料的使用人,应当向原告支付材料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乌鲁木齐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被告新疆西部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材料运输费2000元的证据、也未提供延误付款的利息损失15316.35元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所提供的统计表中标明的价格未显示被告签字确认同意的痕迹,故对要求判令被告乌鲁木齐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82178.34元、材料运输费2000元、延误付款的利息损失15316.35元,合计199494.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90元,减半收取2145元,投递费366元,共计2511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交费用25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新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周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