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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2民初3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0

案件名称

肇庆市盛源化工有限公司与陈碧金、陈建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盛源化工有限公司,陈碧金,陈建平,洪朝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民初3274号原告:肇庆市盛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一路科技工业园蓝塘127区显嘉园1栋。法定代表人:王修杰。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雨墨,广东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通,广东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碧金,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A)。被告:陈建平,男,1960年5月8日出生,被告:洪朝阳,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原告肇庆市盛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与被告陈碧金、陈建平、洪朝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雨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碧金、陈建平、洪朝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履行担保责任,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191,793元及违约金(191,793元按月息3%,从2016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肇庆市和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丰公司)之间发生经济纠纷,原告诉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后法院作出(2016)粤1202民初146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和丰公司尚欠原告286,985元及诉讼费4807.5元。2016年8月5日,原、被告及和丰公司签署了《调解协议书》,共同确认和丰公司欠原告金额总计291,793元,并约定还款方式、还款期限以及利息计算方式等,同时三被告为和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和丰公司在支付了10万元后,就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按约定,原告直接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碧金、陈建平、洪朝阳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盛源公司与和丰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书》,约定:盛源公司向和丰公司供应化工助剂产品,产品以出库单为准,结算方式为90天结算,双方日常往来的订单、送货单及对账单等经双方对口人员签署的原件或传真件均有效。2016年3月11日,和丰公司在盛源公司提供的《供货对账单》上盖章,确认盛源公司应收货款为286,985元。2016年6月,盛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和丰公司支付货款286,985元及利息。本院立案受理[案号:(2016)粤1202民初1460号,以下简称1460号案]。2016年8月5日,盛源公司作为甲方,和丰公司作为乙方,陈碧金、陈建平、洪朝阳作为丙方,三方就1460号案诉争事宜签署《调解协议书》,约定:一、乙方确认至2016年3月11日止,共欠甲方货款286,985元;二、由此产生的诉讼费2838元、保全费1970元,均由乙方承担;三、本协议一、二项合计291,793元,乙方于其账户解封之日起立即支付10万元给甲方,并定于2016年9月30前归还47,948.25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归还47,948.25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归还47,948.25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47,948.25元。全部款项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以上还款期内不再计利息,但如乙方有一期不按上述计划归还,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违约责任,违约责任计算方式为以当月未还金额为基础按月息三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四、乙方就上述款项合计291,793元提供担保,以丙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丙方保证乙方按时还款,如乙方不按照上述还款计划归还款项,则甲方除了上述权利外,还能直接向丙方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甲方向法院申请解封或者变更保全标的物;五、至上述款项还清时止,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终结,双方就此事不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六、甲乙双方另行签订一份《调解协议书》用于提交1460号案以解决双方诉争。2016年8月8日,本院就1460号案作出(2016)粤1202民初146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盛源公司、和丰公司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确认:截至2016年3月11日,和丰公司尚欠盛源公司货款286,985元;二、和丰公司定于本案诉讼保全措施解除之日向盛源公司支付10万元,于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在每月30日前支付46,746.25元;三、若和丰公司按照上述约定还款,盛源公司放弃对货款利息的追讨。若和丰公司任何一期违约的,盛源公司可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和丰公司立即支付尚欠的全部货款及利息(利息以尚欠货款为本金,按月利率1%从违约之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四、案件受理费5675元,因调解减半收取2837.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970元,合计4807.5元,由和丰公司承担,和丰公司定于本案诉讼保全措施解除之日支付给盛源公司。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和丰公司向盛源公司支付了10万元,余款尚未支付。2016年11月,盛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涉港的合同纠纷。盛源公司、和丰公司及陈碧金、陈建平、洪朝阳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盛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司法管辖权。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买卖行为及盛源公司与和丰公司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均在中国内地,盛源公司在庭审中主张适用中国内地法律解决纠纷,本院予以采纳。陈碧金、陈建平、洪朝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盛源公司、和丰公司及陈碧金、陈建平、洪朝阳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和丰公司未按约定向盛源公司清偿货款,目前尚欠货款191,793元未支付。陈碧金、陈建平、洪朝阳约定就货款291,793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就和丰公司未能清偿的货款191,793元,其三人应当承当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违约金,陈碧金、陈建平、洪朝阳并未在《调解协议书》中约定为货款违约金作担保,盛源公司要求其三人负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盛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碧金、陈建平、洪朝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盛源化工有限公司连带清偿货款191,793元;二、驳回原告肇庆市盛源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6元(原告肇庆市盛源化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陈碧金、陈建平、洪朝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延平审判员  葛雪媚审判员  李志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绮霞书记员  廖颖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