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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3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凯新瑞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万汇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锦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万汇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3376号原告:深圳市锦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下村第三工业区12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75615754。法定代表人:金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可波,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丰鑫,公司法务。被告:深圳市万汇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光明新区光明街道公常公常北侧厂房C6栋4楼、5楼,统一社信用代码9144030057197858XH。法定代表人:唐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愈平,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锦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万汇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可波、丰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7862.75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罚息从起诉至日计算至付清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的请求。原告诉称,从2015年起,被告向原告采购规格不一的旭硝子、玻璃喷涂等材料用于生产。被告通过传真的方式发送《采购订单》购买上述产品。原告在收到被告《采购订单》后按其要求进行备货、出货。被告收到货物后检验合格后入库,有《送货单》为证。被告至今还拖欠原告2015年12月货款668.2元、2016年1月货款5797.41元、7月货款18781.01元、8月货款71208.53元,共计96455.15元。被告对此欠款也确认,有《对账单》为证。而后,原告与被告存在应收抵应付款的款项,原告应付被告货款38592.4元。上述两项款相抵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862.75元。以上货款,原告均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不拖欠原告的款项,拖欠原告的货款已支付完毕,原告有涉案恶意诉讼的嫌疑。经审理查明,2015年起,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下采购订单,原告根据被告采购订单向其供应旭硝子、玻璃喷涂等产品。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处后,让被告员工签收。双方约定月结三十天。被告向原告下的订购单中,除了2016年7月22日、8月1日的采购订单需方确认落款处有加盖了“深圳市万汇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打印上“莫海静”外,其余的采购订单均打印名字“莫海静”;被告对采购订单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加盖其公司公盖,且采购订单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不相一致。原告在2015年12月、2016年1月、7月、8月向被告供应旭硝子、玻璃喷涂等产品后,并对双方之间的来往业务通过传真回签的方式进行了对账,其中,2016年1月份对账单上面落款处有“莫Sir”签字。原告称该签字人就是“莫海静”;7月份对账单上落款处有莫海静、潘妹签字。8月份对账单落款处有“莫海静、潘妹”签字。原告根据双方交易实际金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上述四个月交易,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7520.15元。另,原告委托被告加工产品,原告所欠被告加工费,原告从被告欠其货款中进行抵扣,其中,原告于2016年8月20至同年9月5日期间,委托被告为其加工“白片”规格不一的产品,加工费合计38592.4元。相抵扣减部分款项后,至2016年9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862.75元。被告认为原告送货单、对账单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双方交易关系、金额及方式,故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是否存买卖关系。虽然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及抵扣单,足以形成证据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存在;在庭审中,被告答辩并不拖欠原告的款项,拖欠原告的货款已支付完毕。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因未能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收到货物后,应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计算至付清之日,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照。在庭审中,原告撤回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的请求,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万汇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锦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7862.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7862.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从2017年1月1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锐  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余鑫龙(兼)书记员 何  孝  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