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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3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3348号原告: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大孟庄村京津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鲁宝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山,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住天津市武清区,公司职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麦购国际大厦17层。负责人:刘希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家富,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高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公司职工。原告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贵运输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贵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山、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家富、被告中国人保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贵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54651.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6日6时,司机雷振雨驾驶原告所有津A×××××、津B×××××汽车由西向东行至廊涿高速公路33公里+265米处,碰撞高速公路护栏侧翻边坡下,造成车辆及护栏不同程度损坏。雷振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护栏损失83628.62元、支付车辆施救费40000元、为确定车辆损失支付二次施救费8300元。经天津普瑞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津A×××××损失为171466元,评估费8574元;津B×××××损失为40650元,评估费2033元。津A×××××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津A×××××、津B×××××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各险种不计免赔。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中国人保天津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52651.62元。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中国人保天津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原告与被告下属宁河支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车辆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没有异议。保险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下属宁河支公司签订,被告同意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车损、施救费过高,评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内,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被保险机动车为原告所有牌号津A×××××,保险期间2016年12月25日0时至2017年12月24日24时止。2016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中国人保天津分公司下属宁河支公司签订原告所有津A×××××、津B×××××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津A×××××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79280元、第三者保险限额150万元;津B×××××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7771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以上险种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6年12月11日0时至2017年12月10日24时止。2017年2月16日6时40分许,雷振雨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廊涿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至33公里+265米处,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后侧翻在边坡下,造成津A×××××、津B×××××车及公路护栏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涿州大队认定,雷振雨负全部责任。2017年2月20日保定市张石高速公路路政支队,出具(2017)年保交高决字第0080964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责令交通事故责任人雷振雨缴纳公路路产赔偿费83628.62元,原告以雷振雨名义于当日缴纳此款。2017年2月22日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40000元,2017年3月17日支付车辆施救费8300元。原告委托天津普瑞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2017年3月20日,该公司出具津瑞鉴估字2017第(00072)号、第(00073)号鉴定评估报告,津A×××××车辆扣减残值后损失171466元,津B×××××车辆扣减残值后损失40650元。原告支付津A×××××车评估费8574元,支付津B×××××车评估费2033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供本案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天津分公司认为,原告的车损费、施救费、评估费总和超过了保险限额,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施救费同意按主挂车保额比例赔偿,不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同意在30日内,赔偿原告津A×××××车损2000元。对此,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人保天津分公司下属宁河支公司签订的津A×××××、津B×××××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上级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保险义务。原告对事故车辆损失委托鉴定评估后,被告认为鉴定评估损失费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评估,本院对原告委托鉴定评估结果予以确认。施救费、评估费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承担。因施救单位对主、挂车一体施救,施救费票据对主、挂车费用未分清,主、挂车均同一公司投保,被告以承担施救费50%即24150元[(40000元+8300元)÷2]为宜。津A×××××车损保险限额179280元,评估损失171466元,评估费8574元,损失与评估费之和超出保险限额,被告以保险限额赔偿。津B×××××车损限额77714元,评估损失40650元,评估费2033元,评估损失、评估费、施救费50%三项之和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83628元原告已赔付,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扣减后,被告中国人保天津分公司赔付原告第三者损失816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理赔金327741.62元(179280元+40650元+2033元+24150元+81628.6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永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