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民初1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康应先与赵玉顺、赵永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应先,赵玉顺,赵永定,李长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1998号原告:康应先,女,汉族,1972年2月16日出生,住唐河县。被告:赵玉顺,男,汉族,1961年6月18日出生,住唐河县。被告:赵永定,男,汉族,1966年6月8日出生,住唐河县。被告:李长来,男,汉族,1952年5月25日出生,住唐河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宏阳,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应先与被告赵玉顺、赵永定、李长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应先、被告赵玉顺、被告赵永定及其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宏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应先诉称,1998年4月,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1.2分,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该借款一直未归还。2017年1月23日、2017年1月25日、2017年3月18日被告赵玉顺、赵永定、李长来各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现双方就借款归还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康应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被告于1998年4月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玉顺、赵永定、李长来答辩称,三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三被告不应还款。该30000元系应返还村里的电话初装费补助款,用于村里公务。三被告系职务行为,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玉顺、赵永定、李长来向法庭提交证据:唐河县桐河乡李司庄村、砚河村、年庄村证明各一份。证明该借款系三个村委电话初装费,三被告系职务行为。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三被告赵玉顺、赵永定、李长来各自向原告康应先借款10000元,约定年利率1.2分,并由被告赵玉顺出具了借款凭证,三被告各自签名。该借款内容为“今借到康应先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一年期利息1.2分)借款人:赵玉顺(一万元)李长来98.4(一万元)赵永定98.4”该借款一直未归还给原告。2017年1月23日、2017年1月25日、2017年3月18日被告赵玉顺、赵永定、李长来各自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现双方就借款归还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于2017年4月27日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康应先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明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三被告还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还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00.》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年利率1分2厘,没有超过年利率24%,且原告请求借款人三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三被告各自已支付给原告利息2000元,应予以扣除。三被告辩称系职务行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玉顺、赵永定、李长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偿还原告康应先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自1998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一分二厘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支付利息时扣除三被告各自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被告赵玉顺、赵永定、李长来各负担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判员 王凌湘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常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