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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航、石艳芹等与王永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航,石艳芹,魏凤兰,王永胜,王海良,陈永建,王曙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1731号原告李航,男,1995年4月10日,汉族,住西平县。系受害人李红杰的儿子。原告石艳芹,女,1971年4月25日,汉族,住西平县。系受害人李红杰的妻子。原告魏凤兰,女,1949年6月20日,汉族,住西平县。系受害人李红杰的母亲。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代冠新,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胜,男,199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王海良,男,成年人,住西平县。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清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建,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钟卫国,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曙跃,男,成年人,住郑州市惠济区。原告李航、石艳芹、魏凤兰���被告王永胜、王海良、王曙跃、陈永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冠新、被告王海良、王永胜的代理人闫清树、被告陈永建的委托代理人钟卫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曙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7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王永胜驾驶豫A×××××号重型载货专业作业车由西向东行至西平县迎宾大道豫坡酒厂路口西4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李红杰驾驶的晋L×××××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李红杰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永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豫A×××××号重型载货车专业车已经报废,被告王海良系车主,被告王曙跃系转让人,被告陈永建系商混站业主,李红杰是在为陈永建商混站送商混料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参与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损失、车损费等共计人民币6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良、王永胜辩称,王永胜与王海良之间是雇佣关系;王永胜驾驶车辆的行为是按照王海良的指示范围内履行的职责,但王永胜在此交通事故中未有明显过错及重大过错,故不应承当责任;对该起事故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原车辆所有权人王曙跃在法律范围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曙跃明知该车辆于2012年11月30日报废,并于2016年4、5月份将该车卖给王海良,并未告知其该车已报废;卖给王海良该车又未过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海良与王曙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过错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诉求。综上,王永胜是履行职务的雇用行为,王海良是车辆的管理人,王曙跃是车辆的所有权人,王曙跃、王海良应承担民事赔偿的连带责任。被告陈永建辩称,本案原告陈述的事实与陈永建无任何牵连,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次事故与陈永建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陈永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王永胜驾驶被告王海良所有的豫A×××××号重型载货专业作业车由西向东行至西平县迎宾大道豫坡酒厂路口西4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李红杰驾驶的晋L×××××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李红杰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永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豫A×××××号重型载货车于2012年11���30日报废,2016年4、5月份被告王曙跃将该车卖给被告王海良。上述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录音证明、光盘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火化证、尸体处理通知书、西平县人民政府文件、居委会证明、车俩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机动车查询信息、证明李红杰驾驶的车辆和驾驶证不匹配、交警队的询问笔录、公安局的询问笔录、王永胜的书面证明、监控录像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道路交通的参与者均应遵守交通法规,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通行。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李红杰与被告王永胜之间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永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李红杰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该认定意见予��采信。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8322元;2、死亡赔偿金544640元:27232元/天×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72348元:18087元/年×12年÷3人;4、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年÷2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车辆损失78558元;7、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损失共计787328元。因事故车辆豫A×××××号重型载货车于2012年11月30日报废,该车于2016年4、5月份被告王曙跃明知该车系报废车辆,仍将车卖给被告王海良,该车并未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且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本事故被告王永胜负主要责任,三被告存在过错,故三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剩余66532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承担665328元×30%=199598.21元;三被告承担665328元×70%=465729.6元。故原告的以上损失三被告共赔偿122000元+465729.6元=587729.6元。原告主张被告陈永建系商混站业主,受害人��红杰是为陈永建商混站送商混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永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与陈永建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胜、王海良、王曙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7729.6元。二、驳回三原告对被告陈永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50元,保全费220元,评估费3815.53元,共计8985.53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宗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琳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