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行申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万全华、胡飘香等与衡阳县国土资源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万全华,胡飘香,贺炳从,衡阳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行申7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万全华,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衡阳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飘香,女,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万全华之妻,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炳从,女,194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万全华之母,住址同上。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辉艳,女,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人胡飘香之妹,住衡阳县西渡镇海垅村侧陂塘组***号。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丽军,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弄*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衡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衡阳县西渡镇蒸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庾江荣,局长。申请人万全华、胡飘香、贺炳从因与被申请人衡阳县国土资源局限期交出土地一案,不服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4行终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三申请人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是先征收后进行“两公告一登记”,征收及拆迁都是在省政府(2014)政国土字第1918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之前,整个征收程序违法,故《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属于错上加错。另,本案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014)政国土字第1918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衡阳至西渡公路建设用地项目二期。本案申请人户房屋坐落于依法应征收的集体土地范围内。10月29日,衡阳县人民政府发布蒸政通【2014】33号《土地征收通告》,11月10日,被申请人发布蒸国土征补字【2014】33号《衡阳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后,被申请人衡阳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对申请人户进行了现场调查登记、补偿费专户存储交与申请人并根据申请举行了听证。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2月12日依法作出蒸国土资限决字(2015)01号《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申请人在十五日内自行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交出土地,逾期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申请人申请再审称整个征收程序违法,故《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属于错上加错。经查,在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014)政国土字第1918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之前,被申请人确实已经开展了该项目的部分土地征收拆迁工作,但在对本案申请人进行上述征收拆迁工作时,程序均是依法进行,且实体上并未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影响本案《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的法律效力。该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还称本案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万全华、胡飘香、贺炳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慧审 判 员 潘 兵审 判 员 王 帅二○二○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粟雅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