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执3024、3032-303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何某、黄某某、关某某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某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某,黄某某,关某某,深圳市某某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7执3024、3032-303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何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惠东县,身份证号。申请执行人黄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廉江市,身份证号。申请执行人关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身份证号。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某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申请执行人何某、黄某某、关某某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某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龙劳人仲(龙城)案[2016]6295-6297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工资共计23812人民币,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李启村代被执行人向本院支付款项24069.18(其中执行款23812元、执行费257.18元),上述款项已依法划付完毕。至此,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本院认为,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龙劳人仲(龙城)案[2016]6295-6297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本案依法予以执行结案。执行费已由被执行人缴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龙劳人仲(龙城)案[2016]6295-6297号仲裁裁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郑作华执行员 林宗伟执行员 刘翠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郭中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