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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4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雷绍发与张根生、邹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绍发,张根生,邹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4民初840号原告:雷绍发,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畲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化县,被告:张根生,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化县,被告:邹翠梅,女,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化县,原告雷绍发与被告张根生、邹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雷绍发到庭参加诉讼,张根生、邹翠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绍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根生、邹翠梅偿还雷绍发借款87,000元及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2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3,055元;2.判令张根生、邹翠梅支付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初起,张根生在宁化县××乡××村从事生猪养殖期间,陆续向雷绍发赊购饲料。2014年初,因张根生拖欠货款未付,双方终止买卖关系。2015年11月1日,经双方结算,张根生尚欠货款87,000元,张根生同意将结欠货款转为借款,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期限360天,并向雷绍发出具《借据》1份。此后,张根生未向雷绍发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尚欠利息,经雷绍发多次催讨未果。因张根生借款时与邹翠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邹翠梅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张根生、邹翠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初起,张根生在宁化县××乡××村从事生猪养殖期间,陆续向雷绍发赊购饲料。2014年初,因张根生拖欠货款未付,双方终止买卖关系。2015年11月1日,经双方结算,张根生尚欠货款87,000元,张根生同意将结欠货款转为借款,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期限360天。货款转借款后,张根生仍未向雷绍发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经雷绍发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本案债务发生于张根生与邹翠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雷绍发提供的雷绍发身份证复印件1份、2015年11月1日张根生向雷绍发出具的《借据》1份、本院调取的张根生、邹翠梅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在案证实,张根生、邹翠梅经本院书面告知诉讼权利义务后怠于行使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及形式合法,能够客观证明本案待证事实,证据间能相互佐证,与雷绍发的庭审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雷绍发与张根生之间因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双方通过清算,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了一致意见,将结欠货款转为借款并出具借条进行确认,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张根生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雷绍发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故雷绍发主张张根生偿还借款8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雷绍发与张根生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5%,雷绍发主张要求张根生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张根生与邹翠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张根生尚欠雷绍发的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雷绍发要求邹翠梅应与张根生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张根生、邹翠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根生、邹翠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雷绍发借款本金87,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8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1元,减半收取计1,250.5元,由张根生、邹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国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文倩附本案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