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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3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戴祥君与顾鹏、顾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祥君,顾鹏,顾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3民初797号原告:戴祥君,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小波,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凯,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鹏,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告:顾建,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原告戴祥君与被告顾鹏、顾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2017年4月1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依法冻结被告顾建、顾鹏银行存款11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并向本院提供担保。同日,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顾建、顾鹏的财产在价值110000元以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并移送本院执行部门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建、顾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祥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两被告以建房用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因一直未还款,经原告要求,两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份。两被告未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顾鹏未应诉答辩。被告顾建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被告顾建、顾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戴祥君人民币拾壹万元。(用途建房),此款为2010年借款。借款人:顾建、顾鹏。2015年2月16号”。两被告分别在借款人一栏各自的姓名上捺印。因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陈述该笔借款发生在2010年,借款本金为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1年100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因建房所需向原告借款,事后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对借款本息的确认。原告陈述其共向两被告出借50000元,并非借条中载明的110000元,应视为对借款金额的自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借款本息负偿还责任。借条虽载明借款总额为110000元,但其中包含60000元利息,利息金额系根据借款期限6年,一年壹万元计算而来,折算为年利率20%,该标准虽不超过法律规定,但截止借条出具之日,最长借款期限尚不足6年,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确定与实际情况并不吻合,应予以调整。因无法明确案涉借款发生的具体时间,综合原告的陈述及借条确定借款本息的数额,本院酌情认定截止借条出具之日借款期限为4.2年,利息总额为42000元,借款本息共计920000元。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行为,并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且利率主张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顾鹏、顾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其在答辩期内未提出抗辩,也没有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鹏、顾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戴祥君支付借款本息92000元并支付以5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确定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20元,由原告负担190元,由被告顾鹏、顾建负担2030元(两被告应负担部分,由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账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程华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谭晓桐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