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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2执恢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黄开英申请执行吴治君、凌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开英,吴治君,凌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122执恢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开英,女,1956年7月7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被执行人:吴治君,男,1970年3月7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被执行人:凌菲,女,1974年10月26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黄开英申请执行吴治君、凌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吴治君、凌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治君、凌菲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黄开英借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截止到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68145元;支付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520元;承担执行申请费5197元。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息烽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二被执行人户籍地基层组织对被执行人吴治君、凌菲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屋登记以及其他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二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进行了调查核实,均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二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就上述调查情况书面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因被执行人吴治君、凌菲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开英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黄开英发现被执行人吴治君、凌菲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常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唐犇(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