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宋某某、四川鹏筑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宋某某,四川鹏筑置业有限公司,宋某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1723号原告吴某某,女,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宋某某,女,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现居住地:成都,被告四川鹏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宋某某2,执行董事。被告宋某某2,女,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四川鹏筑置业有限公司、宋某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因被告宋某某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故对其进行公告。后原告申请追加宋某某2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准予。原告吴某某申请对三被告所有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准许,并采取了保全措施。因三被告拒绝到庭领取诉讼文书,本院遂于2017年3月20日对被告宋某某、宋某某2、四川鹏筑置业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在第四审判法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宋某某2、四川鹏筑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于2015年7月30日,被告宋某某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宋某某出具借条为凭,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宋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仍尚欠原告借款600000元,现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及同期利息100000元。被告四川鹏筑置业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吴某某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借贷关系;二、经了解,宋某某向吴某某出具的借条金额为60万元,但吴某某给付资金时,预先扣除了利息10万元,故实际借款为5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宋某某2系朋友关系,被告宋某某、宋某某2系姐妹关系,被告宋某某2系四川鹏筑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四川鹏筑置业有限公司在新都区开发“新派客”房地产项目,由于资金短缺,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7月22日和2015年7月30日向被告宋某某分别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和380000元。被告宋某某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吴某某写下借条,其内容为,“宋某某于2015年7月30日借到吴某某人民币大写500000元,借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月息4%,每月到期付息,期限3个月,时间从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逾期不还款,视为违约,按借款额月付基本利息百分之四,违约金百分之二,共执行月百分之六,同时计算复息及催收本息的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四川鹏筑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在该借条上写下“此借款用于四川鹏筑置业有限公司在新都区开发的‘新派客’项目,兹证明四川鹏筑置业有限公司同意承担本笔借款偿还义务,并以四川鹏筑置业有限公司‘新派客’项目相应房产抵押”。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电子转款凭证证明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宋某某、四川鹏筑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案主要的焦点一,原告借款是600000元还是500000元,从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转款凭证为480000元,被告宋某某所写借条为500000元,应当认定为500000元;二、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能超过月利率2%,双方约定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主体问题,被告宋某某是本案适格债务人,宋某某2系被告四川鹏筑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宋某某2系被告四川鹏筑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四川鹏筑置业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明确表示担保,该担保行为应由四川鹏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宋某某2的行为,应由被告四川鹏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宋某某2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四川鹏筑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11700元,由被告宋某某、四川鹏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 判 长 胡辟江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张俊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