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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刑更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伯巧诈骗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等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伯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刑更1032号罪犯刘伯巧,男,1957年11月1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江苏省泰兴市人,现服刑于江苏省南通监狱。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4日作出(2006)宿城刑初字第001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伯巧犯诈骗罪、伪造金融票证罪、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追缴违法所得。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9月8日作出(2006)宿中刑二终字第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10月12日交付执行。本院曾以(2010)通中刑执字第1682号、(2014)通中刑执字第1853号刑事裁定,共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报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2017年6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何启明、检察官助理高卫锋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南通监狱指派警官陶小雄、马宏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认为,罪犯刘伯巧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刘伯巧减刑的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伯巧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受到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确无履行能力,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刘伯巧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伯巧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0年7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珑珑审判员  顾春晖审判员  倪海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许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