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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9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南县支行与王子豪、程雪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南县支行,王子豪,程雪冬,全南县利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9民初1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南县支行。住所地全南县城厢镇含江路**号。负责人:刘世瑞,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武、钟彪,该支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子豪,男,1976年1月3日生,汉族,住全南县。被告:程雪冬(系被告王子豪妻子),女,197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全南县。被告:全南县利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全南县城厢镇明珠新城小区。法定代表人:缪宇龙,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全南农业银行)与被告王子豪、程雪冬、全南县利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汽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南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豪、程雪冬、利丰汽贸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南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子豪、程雪冬归还拖欠我行信用卡用信本金166764.07元及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2、被告利丰汽贸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2日,被告王子豪因在利丰汽贸公司购车需要向我行申请信用卡汽车分期32.3万元,期限为36个月,担保方式为所购车抵押担保及经销商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抵押物为被告王子豪名下的奥迪牌FV6461HBQWG型号汽车(车牌号为赣B×××××,机动车登记证号为360007672443),担保人为被告利丰汽贸公司。2014年4月23日,经上级行审批为其办理金穗QQ联名卡一张,卡号62×××42,专项商户分期授信额度32.3万元。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在被告利丰汽贸公司POS机刷卡32.3万元,信用卡的账单日为每月的7日,每期还款额8972元,还款期数为36期,到期日为2017年5月2日,第一期还款日为2014年6月1日。被告持有信用卡期间共刷卡消费一次,消费金额32.3万元,共产生POS手续费金额38760元,因逾期还款产生利息42491.24元,滞纳金5277.50元,在还款期间共还款20次,金额199236.30元,其中:归还本金156235.93元,利息1468.48元,滞纳金2771.89元。现被告仍结欠我行信用卡本金166764.07元,利息41022.76元、滞纳金2505.61元,合计210292.44元。被告从2015年1月3日开始逾期还款,从其结欠利息时间计算至今已逾期602天。借款逾期后,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仍是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我行《分期付款业务提示函》第2条第(4)款规定,连续违约超过2次,终止该笔分期业务,提前还清欠款。截止起诉日,被告仍然结欠我行信用卡分期本金166764.07元及其利息41022.76元、滞纳金2505.61元。被告王子豪、程雪冬、利丰汽贸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全南农业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分期付款业务提示、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车辆销售合同及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及注册登记信息、消费贷款车辆自愿抵押通知单、同意抵押承诺书、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王子豪及程雪冬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被告利丰汽贸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交易流水查询等证据,因庭审时被告王子豪、程雪冬、利丰汽贸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2日,被告王子豪因在被告利丰汽贸公司购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全南农业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原告受理后,为被告王子豪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42的金穗贷记信用卡。被告王子豪所购车型为奥迪牌FV6461HBQWG,除首付139000元外,剩余323000元分期36期。2014年3月28日,双方签订一份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如持卡人、担保人违约,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并有权直接从持卡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划收。被告王子豪以其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其妻子程雪冬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利丰汽贸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并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印。被告程雪冬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已完全了解该合同内容,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2014年4月30日,被告王子豪在被告利丰汽贸公司POS机上刷卡消费32.3万元,分期36个月,每期还款额8972元,到期日2017年5月2日。被告王子豪此次刷卡消费产生手续费一笔,金额为38760元,因逾期还款产生利息24笔金额为42491.24元、滞纳金14笔金额为5277.50元。在持卡期间,被告王子豪共还款20次,金额为199236.30元,其中手续费38760元、本金156235.93元,利息1468.48元,滞纳金2771.89元。因被告王子豪拖欠多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王子豪仍欠原告信用卡分期本金166764.07元,利息41022.76元和滞纳金2505.61元,合计210292.44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子豪因购车向原告全南县农业银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被告王子豪在领取金穗贷记卡后进行了刷卡消费,但其未按期足额还款。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王子豪仍结欠原告信用卡分期本金166764.07元及利息41022.76元、滞纳金2505.6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王子豪仍未还款,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有权要求其还清全部欠款。同时,以上贷款虽然是以被告王子豪个人名义所欠,但发生在被告王子豪、程雪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子豪、程雪冬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贷款为被告王子豪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且被告程雪冬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王子豪、程雪冬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王子豪、程雪冬共同偿还。被告利丰汽贸公司为被告王子豪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在保证期限内,现被告王子豪违约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利丰汽贸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子豪、程雪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南县支行信用卡贷款本金166764.07元及其利息和滞纳金(截止2017年2月28日,应支付利息41022.76元、滞纳金2505.61元,2017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和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全南县利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子豪、程雪冬、全南县利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良泉人民陪审员  陈 仑人民陪审员  廖 铭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高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