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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民初3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付加清与张勇、卓正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加清,张勇,卓正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3776号原告付加清,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现住襄州区。委托代理人王虹理、陈姣,均系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勇,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卓正兰,女,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玉章,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付加清与被告张勇、卓正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张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6年11月16日,原告付加清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6年12月5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16〕鄂06**民初37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张勇、卓正兰工资共计50万元。并依法向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州支行,送达了〔2016〕鄂06**民初3776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时在该行对二被告的工资账户办理了相关的冻结手续。2017年2月27日、同年7月1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加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姣,被告卓正兰及被告张勇、卓正兰的委托代理人高玉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加清诉称,2015年5月31日,被告张勇以经营纺织厂流动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付加清借钱,原告以现金方式给被告9万元,按月息2000元给付原告,并写有借条。2015年元月26日,被告又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又以现金方式给被告10万元,按月息1500元给付原告,并写有借条。2015年8月27日,被告以扩大经营为由第三次向原告借钱,原告再次以现金方式给被告10万元,按月息1500元给付原告,并写有借条。2015年10月10日,被告以货款没有及时到位,在厂停产会影响付给原告本金和利息为由,恳求原告借钱帮助被告度过难关,原告第四次以现金方式给被告10万元,按月息2000元付给原告,并写有借条。被告借款后,对借款本金9万元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利息已还清。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要求偿还,被告每次都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因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11万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勇辩称,1、原告付加清出借的款项金额不属实,应当以相应的银行交易明细记录为准,不应当支付利息。2、张勇所借款项用于襄阳齐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辉公司)的生产经营,该款项应当由齐辉公司偿还。被告卓正兰辩称,其与张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勇向原告借款其不知情,其与张勇也无共同借款的合意,张勇借款并非用于张勇与本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而且,原告付加清知道所借款项用于齐辉公司的生产经营。2014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付加清在起诉书中明确表述其所出借款项张勇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依据上述答复意见,张勇向付加清所借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卓正兰依法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付加清对卓正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被告张勇以纺织厂流动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付加清借款9万元。当日,原告付加清通过其妻李风利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内燃机车厂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内燃机车厂支行)62×××93银行账户,将借款9万元汇入被告卓正兰43×××42银行账户内。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付清了借款9万元之前的利息,本金9万元未还。被告张勇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付加清现金玖万元整(90000.00元),每月付息贰仟元整(2000.00元),张勇”。2013年5月17日,被告张勇又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付加清借款,原告付加清共分12次,从其妻李风利在建行内燃机车厂支行62×××93银行账户,通过ATM机取现金6万元,另筹现金1万元,合计7万元借给被告张勇使用,并约定月息2分。至2015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此笔借款进行了结算,本息合计103600元。后经双方协商,原告放弃利息3600元,剩余本息合计10万元。被告张勇于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是:“今借到付加清现金壹拾万元整,每月付息壹仟伍佰元整(1500元),张勇,2015.8.27.”。2014年5月25日,被告以扩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付加清又分3次,从其妻李风利在建行内燃机车厂支行62×××93银行账户取现金5万元,借给被告张勇使用;同年8月28日,原告又通过其妻李风利上述银行账户,将借款5万元汇入被告张勇52×××64银行账户内。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0万元,被告借款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张勇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付加清现金壹拾万元整,每月付息贰仟元整(2000元),张勇,2015.10.10.”。2014年12月25日,被告以货款没有及时到位等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付加清分别于当日和同年12月27日从其妻李风利在建行内燃机车厂支行62×××93银行账户取现金4万元,借给被告张勇使用,但未出借据。剩余借款6万元,原告考虑到被告偿还能力没在出借。为了消除原告顾虑,2015年1月26日,被告张勇在未收到剩余借款的情况下,提前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付加清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每月付息壹仟伍佰元整(1500元),张勇,2015.元.26.”。之后,原告又于2015年2月10日,再次通过其妻李风利在建行内燃机车厂支行62×××93银行账户,将借款5万元汇入被告张勇52×××64银行账户内,另将筹集的现金1万元也交给了被告张勇。上述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9万元,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本息未还。为此,引起诉讼。还查明,被告张勇与被告卓正兰于1990年1月5日在襄州区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8月2日双方自愿达成了离婚协议。当日,被告张勇与被告卓正兰在襄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证字号为:L420607-2016-001695号。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银行交易明细、婚姻登记证明及离婚协议、齐辉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材料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本案借款时间和本金如何认定问题,对借款本金是否支付利息?二、被告张勇借款是否用于齐辉公司的生产经营,该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张勇与被告卓正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卓正兰是否承担偿还责任?针对问题一:本院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原告付加清及其妻李风利与被告张勇、卓正兰就有经济往来,特别是被告张勇与原告及其妻有多次的经济往来。从本案被告张勇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看,借条有四张,借款金额共计39万元。但39万元中,有通过结算后的利息3万元转化为借款本金的,还有结算后,原告放弃了部分利息等。这些借款资金来源都是原告方经数十次的筹集集攒而成,在交付被告方时,有的是通过银行汇款,还有的是交付现金,如何认定借款本金,非常复杂。现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证据作如下认定:1、借款时间是2012年5月31日,借款金额是9万元,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偿还了之前全部利息,但本金未还。2015年5月31日,被告张勇对借款本金9万元重新出具有借条,没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有借款利息为月息2000元。因为借款9万元直接通过银行汇入了被告卓正兰的银行账户内,该款已实际交付。对约定利息经换算成年利率,已超出了法律规定借款年利率24%的最高限额,对超出的部分不予确认。本院确认本次借款本金为9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的还款之日止。2、2013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实际交付本金是7万元,至2015年5月17日。原、被告对之前两年的利息,按约定月息2分进行结算利息为33600元,本息合计103600元。经双方协商,原告放弃利息3600元。被告张勇对前期结算利息3万元和本金7万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共10万元。2015年8月27日,被告张勇重新出具了借款10万元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有每月付利息1500元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次借款本金为10万元,该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从2015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借款发生在2014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分多次从其妻李风利银行账户取款5万元交给了被告张勇。同年8月28日,原告又通过其妻银行账户,向被告张勇52×××64银行账户转账汇款5万元。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了借条,没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有每月付2000元利息,换算成年利率是24%。根据上述借款事实及证据,本院确认本次借款本金是10万元。因双方约定有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对此本金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10月10日之间的借款本金因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依法不应支付利息。4、借款发生在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2月10日间,原告陆续出借给被告本金10万元,有原告当庭陈述和银行汇款明细及被告张勇出具的借条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是10万元。因原、被告对借款约定月支付利息15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对此,本院确认本次借款本金10万元,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对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2月10日之间的借款本金,因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无息借款,依法不应支付利息。综上,被告张勇辩称的原告出借款项金额不属实,不应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问题二:被告张勇向原告付加清借款是以个人名义,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实际交付借款人分别是被告张勇和被告卓正兰本人。二被告收款后,并由被告张勇出具借款条据时,是张勇本人签名,借据上没有齐辉公司署名,也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更没有在借据上注明该款用以齐公司的生产经营。由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勇、卓正兰之间形成了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齐辉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更无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再则,被告张勇以个人名义借款后无论用途如何,也不影响其与原告借贷关系的成立。因此,该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针对问题三:被告向原告付加清借款,从被告张勇出具的证据看,共分为四笔:第一笔是9万元,另外三笔分别10万元,共计39万元。其中9万元借款是原告直接通过其妻李风利在建行内燃机车厂支行直接汇入了被告卓正兰43×××42银行账户,有银行汇款交易明细和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张勇出具的借据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卓正兰此笔借款所形成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卓正兰辩称借款不知情的辩解理由,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卓正兰对被告张勇全部借款认为张勇是以个人名义借款,该款张勇用以公司的生产经营,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并且引用了2014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上述被告卓正兰的辩解意见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经本院查明,被告张勇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39万元,其中9万元已查明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其他30万元(含结算的3万元利息),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等方式已实际交付给被告张勇,有原告汇款交易明细和被告张勇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该借款确实发生在被告张勇与被告卓正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起诉状中虽然表明被告张勇借款用以公司的生产经营,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该公司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张勇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是否系张勇与卓正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此借款认定为被告的共同债务。《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解释与细化。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笔债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二是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对《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理解为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时所负的债务,债务人的配偶对债务是否为家庭共同利益所负债务应享有抗辩权,而举债的一方对该债务是否用以谋取家庭共同利益负有举证责任,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法律规定看,不能简单的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夫妻生活所负债务”及“有无举债的合意”是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本质。本案中,被告张勇在向原告借款时,其借款行为是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加之,原、被告又系多年的夫妻,被告张勇与他人在伙牌经营公司,并把借款用以公司经营,有理由相信被告卓正兰对此知情或应当知情,而且,被告卓正兰还将和被告张勇一起找到原告借的款转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同时卓正兰也证实张勇向原告的借款用以了公司经营。对此,还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张勇出具的借款条据证实,足以证实被告张勇与被告卓正兰具有共同负债的合意。因此,无论是被告将借款用以公司经营,还是合伙经营或者家庭经营,均不影响认定张勇以个人名义借款是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时所负的债务。被告卓正兰应当分享了该借款所带来的利益,可视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卓正兰对其辩解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张勇没有负债的合意,更没有足够证据证实该笔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没有分享该借款所带来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张勇与被告卓正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勇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不属于张勇个人所负债务,而是被告张勇与被告卓正兰共同债务,被告卓正兰对此笔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勇、卓正兰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有借款条据和约定有借款利息。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勇、卓正兰借款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久拖不予偿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付加清要求被告张勇、卓正兰及时偿还借款39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勇辩称,原告出借款项金额不属实,不应支付利息、借款用以齐辉公司经营、应由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和被告卓正兰辩称,张勇向原告所借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卓正兰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卓正兰的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卓正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付加清借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0万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借款9万元自2015年8月27日起、借款10万元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借款10万元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付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2080元,由被告张勇、卓正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者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卓洪涛审判员  张福明审判员  禇志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孟佩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