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9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柴新日、马海龙等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都毅托供电配套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武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新日,马海龙,罗凯,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都毅托供电配套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武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929民初651号原告柴新日,男,汉族,1982年8月26日出生,农民,现住址:乌兰察布市。委托代理人岳胜,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市)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原告马海龙,男,汉族,1975年5月22日出生,农民,现住址:乌兰察布市。委托代理人岳胜,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市)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原告罗凯,男,汉族,1981年1月21日出生,农民,现住址:乌兰察布市。委托代理人岳胜,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市)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告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都毅托供电配套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武羲,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武羲,男,汉族,1971年7月2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现住址:乌兰察布市。原告柴新日、马海龙、罗凯诉被告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都毅托供电配套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武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3日,被告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都毅托供电配套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们签订高压线路及变压器安装合同(注:高文宽为隐名合伙人),约定:被告方负责安装、调试及用电手续的办理工作;总价款合计:555000元人民币,原告先期给付60%的施工费;工程完工期不得晚于2016年3月25日;原告们先后通过现金支付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武羲支付31万元施工费,但武羲在办理上电手续方面出现问题,此后导致整个项目停止,被告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都毅托供电配套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构成违约,致使原告们经济损失惨重,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被告无法送达,未提出答辩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3项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柴新日、马海龙、罗凯的起诉。二、诉讼费5950元予以全部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志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斯琴图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