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3786、3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绍兴富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严伟刚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富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严伟刚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3786、3790号原告(被告)绍兴富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银城路97号。法定代表人陈天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梅,浙江广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严伟刚,男,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丽霞、张虹,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绍兴富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泰公司)诉被告(原告)严伟刚因不服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绍越劳仲案字[2017]第0066号裁决,分别于2017年4月5日、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分别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颖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告)富泰公司委托代理人XX梅、被告(原告)严伟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富泰公司诉(辩)称:2014年2月20日,严伟刚入职到富泰公司人事部工作,标准工资为人民币2500元/月,依法按月结算。此后,严伟刚逐渐接手富泰公司人事管理工作,为便于严伟刚工作,富泰公司按人事部工作惯例,长期给严伟刚持有已由富泰公司签章的空白劳动合同数份备用。2016年9月,严伟刚在未事先递交辞职申请、也未办理交接手续的情况下,突然长期旷工。由于严伟刚未上班,富泰公司认为无需向严伟刚支付劳动报酬,但鉴于严伟刚一直未来办理离职手续,且严伟刚未移交社保网上操作密码,故富泰公司无奈之下一直为严伟刚续交社保,直至严伟刚于2017年1月提起仲裁。此时,富泰公司清理严伟刚经手的人事档案资料,核实结果为常备的已签章空白劳动合同及严伟刚和案外第三人徐小荣的劳动合同及相关资料均缺失。富泰公司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说明严伟刚据以提起仲裁的劳动合同系其在原告已签章的空白合同上伪造,且与严伟刚实际工资发放情况不符,而该委却依据严伟刚提供的虚假劳动合同,仍裁定富泰公司须向严伟刚支付4个月工资20000元。劳动合同是严伟刚利用工作便利伪造的,2014年2月以来的工资一直是2500元。2016年9月严伟刚连续旷工不上班,其主张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严伟刚擅自离职未办理手续,造成公司损失,对此公司将另行主张。现富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富泰公司无需支付严伟刚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工资20000元;二、富泰公司无需支付严伟刚四个月赔偿金20000元;三、富泰公司无需支付严伟刚经济补偿金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严伟刚承担。被告(原告)严伟刚辩(诉)称:2014年2月18日,严伟刚进入富泰公司处工作。2014年4月21日,严伟刚与富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月工资5000元。富泰公司至今拖欠自2016年9月起的工资。2017年1月16日,严伟刚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富泰公司同意拖欠工资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但富泰公司未履行承诺,严伟刚遂于2017年2月3日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严伟刚认为富泰公司拖欠工资的行为侵犯了严伟刚的合法权益,富泰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富泰公司所称每月工资2500元与事实不符,应该是5000元每月。双方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内容已经仲裁确定。富泰公司提交的工资清单只能反映部分月的工资情况,不能反映完整的工资情况。严伟刚实际在富泰公司工作至2017年1月,不存在富泰公司所述的旷工。因富泰公司拖欠工资,严伟刚才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后提起劳动仲裁。现严伟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富泰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000元;二、富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三、富泰公司支付赔偿金3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严伟刚明确诉请中的工资为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经济补偿金为每月5000元乘以3个月;赔偿金为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应付金额的50%至100%以下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严伟刚与富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7日止,岗位为人事部,试用期内月工资为人民币5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1月16日,严伟刚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富泰公司拖欠其4个月工资20000元。严伟刚实际工作至2017年1月15日。富泰公司为严伟刚缴纳社保至2017年1月。严伟刚曾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因被申请人(富泰公司)无故拖欠四个月工资,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计20000元;二、因被申请人拖欠四个月工资,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严伟刚)四个月赔偿金共20000元;三、因申请人无故被辞退,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5000元。该委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绍越劳仲案字[2017]第00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富泰公司支付给严伟刚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工资20000元,此款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严伟刚的其他申请请求。双方不服该裁决,遂均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由富泰公司提交的与严伟刚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与其他劳动者的劳动合同2份、全体职工2014年3月和8月工资表复印件各1份、付款凭证复印件2份、2014年2月至4月严伟刚和其他员工考勤记录1份、2016年9月至12月严伟刚和其他员工考勤记录各1份、2016年9月至12月工资清单1份、仲裁裁决书1份、富泰公司考勤制度1份、员工辞职审批制度1份、员工请假制度1份、招聘规定1份,严伟刚提交的劳动合同1份、参保证明1份、水电费结算清单4页、严伟刚制作的2016年工资发放明细1组、严伟刚制作的领取工资记录1本、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证明1份、劳动监察大队证明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富泰公司认为严伟刚自2016年9月起无故旷工,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结合富泰公司实际为严伟刚缴纳社保至2017年1月的事实,本院对富泰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工资标准问题,富泰公司认为严伟刚工资标准为每月2500元,但仅提供了2014年3月和8月的两份工资领取单,并未提供其他月份的工资单予以佐证,结合劳动合同及严伟刚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时陈述的工资标准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严伟刚月工资为5000元。严伟刚劳动仲裁时虽仅主张了2016年9月至12月的工资,但其在诉讼中增加的2017年1月工资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本案中一并审理。严伟刚实际工作至2017年1月15日,故富泰公司应支付给严伟刚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15日的工资22500元。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严伟刚因富泰公司欠付工资,于2017年1月16日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并于同日起未再到富泰公司上班,以其实际行动解除了与富泰公司的劳动合同。严伟刚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其工作年限按3个月计算应为15000元。关于赔偿金问题,严伟刚认为富泰公司拖欠工资,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支付赔偿金,但未举证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富泰公司限期支付而逾期不支付,本院对严伟刚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绍兴富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原告)严伟刚工资22500元、经济补偿金15000元;二、驳回原告绍兴富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严伟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被告)绍兴富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支付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颖尔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赵益菲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