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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23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寿光市信诺农用化工厂与晁志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信诺农用化工厂,晁志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3民初510号原告:寿光市信诺农用化工厂,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寿尧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国强,系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玉山·买买提,男,维吾尔族,1964年10月8日出生,农民,住农十师184团团部北定幸福小区**号。被告:晁志清,男,汉族,1964年1月5日出生,农民,住新疆福海县。原告寿光市信诺农用化工厂与被告晁志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光市信诺农用化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玉山·买买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晁志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光市信诺农用化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欠款7500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4日至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该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8月4日向原告赊销钾肥价值75000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该款于当年收打瓜后付清,因被告至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来福海县索款无果。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晁志清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晁志清未到庭进行答辩,即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寿光市信诺农用化工厂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对利息的诉求。被告晁志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晁志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寿光市信诺农用化工厂欠款7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晁志清负担(给付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艺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龚姗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