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11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重庆伯仲物流有限公司与重庆朵朵润尔营养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伯仲物流有限公司,重庆朵朵润尔营养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1748号原告:重庆伯仲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土主中路199号附1-3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71018332M。法定代表人:刘安辉,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朵朵润尔营养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283号20-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789862676。法定代表人:侯小康。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思勇,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平,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伯仲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仲公司)与重庆朵朵润尔营养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朵朵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伯仲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朵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伯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朵朵公司支付伯仲公司运输款25719.78元,并支付以25719.78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2、诉讼费由朵朵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7日,伯仲公司与朵朵公司签订物流运输合同,约定由伯仲公司为朵朵公司承运货物,伯仲公司按照朵朵公司的指示将货物运输至收货方,收货方出具收货回单,伯仲公司依据收货回单与朵朵公司对照货物运输价格表进行对账。对账后,伯仲公司按照朵朵公司的要求开具发票,朵朵公司收到伯仲公司开具的发票后15日内向伯仲公司支付运输款。2017年3月2日,伯仲公司向朵朵公司发送应收账款对账函一份,确认朵朵公司尚欠伯仲公司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运输款共计25719.78元未付。同月21日,朵朵公司在该应收账款对账函上盖章确认。嗣后,朵朵公司未向伯仲公司支付前述尚欠运输款25719.78元,故伯仲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朵朵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伯仲公司与朵朵公司签订物流运输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伯仲公司为朵朵公司承运乳饮料(重货)、凉茶(重货)、银耳(重货)等货物;朵朵公司委托伯仲公司承运从重庆中转仓销售地点货物运输业务,朵朵公司根据业务实际情况以《销售发货单》的方式通知伯仲公司到朵朵公司指定地点提货,伯仲公司根据朵朵公司《销售发货单》上的货物名称、规格、产地,数量与实物确认无误后进行装运货物,并运到朵朵公司指定地点;运输定价见合同双方确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表》;伯仲公司依朵朵公司出货计划安排承运,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至朵朵公司领取发货单、提货,并依朵朵公司《销售发货单》安排承运;伯仲公司凭朵朵公司提供给伯仲公司的《销售发货单》,在朵朵公司指定地点提货运输,货物运到朵朵公司指定地点后,经收货单位(个人)签字盖章确认后,返回朵朵公司作为朵朵公司向伯仲公司付款依据;朵朵公司收到伯仲公司提交的《配送费用结算表》、配送单等结算单证并审核无误后,通知伯仲公司开具国家税务机关正式的可抵扣的公路运输发票,朵朵公司收到伯仲公司开具的发票后,于15天内以电汇或支票的方式向伯仲公司支付费用;本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伯仲公司按约为朵朵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2017年3月2日,伯仲公司向朵朵公司发送应收账款对账函一份,载明:截止2017年3月2日,伯仲公司账面显示朵朵公司应付未付运费款项为25719.78元,以下为伯仲公司与朵朵公司的往来款项,现予以核实,盖章确认。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开票金额为113230.24元,已汇款金额87510.37元,欠款金额25719.78元。2017年3月21日,朵朵公司在该应收账款对账函上盖章确认。嗣后,朵朵公司未向伯仲公司支付前述尚欠运输款25719.78元,故伯仲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伯仲公司提交了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开票时间分别为2015年9月7日、2015年10月1日、2015年11月9日、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月11日、2016年3月4日、2016年3月4日、2016年5月25日、2016年7月5日。伯仲公司认为,依照合同约定,朵朵公司收到伯仲公司开具的发票后,于15天内以电汇或支票的方式向伯仲公司支付运输款。现伯仲公司提交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一次的开票时间为2016年7月5日,伯仲公司要求朵朵公司向其支付以尚欠运输款25719.78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朵朵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到庭陈述:朵朵公司对伯仲公司当庭提交的应收账款对账函及9张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朵朵公司尚欠伯仲公司运输款25719.78元未付亦属实;朵朵公司对伯仲公司要求其支付以尚欠运输款25719.78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物流运输合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收账款对账函等在案佐证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伯仲公司与朵朵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已查明,伯仲公司已按约为朵朵公司运输货物,双方以应收账款对账函的方式就朵朵公司尚欠伯仲公司的运输费用进行了对账结算。审理中,朵朵公司对应收账款对账函无异议,确认尚欠伯仲公司运输款25719.78元未付,则朵朵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因此,本院对伯仲公司要求朵朵公司支付运输款25719.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伯仲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问题。双方当事人在物流运输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朵朵公司收到伯仲公司开具的发票后,于15天内以电汇或支票的方式向伯仲公司支付运输款。审理中已查明,伯仲公司提交的9张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最后一张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6年7月5日。现伯仲公司要求朵朵公司从2016年7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超过合同的约定,且朵朵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伯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朵朵公司应支付伯仲公司运输款25719.78元,并支付以25719.78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朵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朵朵润尔营养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伯仲物流有限公司运输款25719.78元,并支付以25719.78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重庆朵朵润尔营养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潇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罗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