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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3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东路支行、合肥百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东路支行,合肥百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陈银芳,陈韩英,陈庆德,阮宏梅,王世俊,黄慧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5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东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6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748883Y(1-1)。负责人:陈琼,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东,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百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绿都商城EF区101、102、201、202室,组织机构代码56344337-4。法定代表人:陈庆德,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银芳,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韩英,女,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庆德,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宏梅,女,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俊,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慧敏,女,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东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长江东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合肥百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明电器公司)、陈银芳、陈韩英、陈庆德、阮宏梅、王世俊、黄慧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二初字第03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长江东路支行上诉请求:改判原判决第二项为百明电器公司给付建行长江东路支行借款利息171394.59元,扣除已付的2650元利息后,计168744.59元;原判决第三项改判为百明电器公司给付建行长江东路支行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9日起以129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6%(以360天计算)的标准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复利计算至2015年6月28日为830.32元,此后的复利自2015年6月29日起以实际欠付利息168744.5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6%(以360天计算)的标准计算至利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逾期利息及罚息应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百明电器公司应当按约偿还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约偿还复利至利息实际付清之日止。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上诉人认为本案中的一般债务利息即是指人民币流动资金货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则按照“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方式进行计算。3、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民事裁判文书有关利息、违约金判决主文表述的通知》第二条:能确定利息、违约金计算标准且原告诉请计算至款清之日的,判决主文中利息、违约金的判项统一表述为:“自xxx年xx月xx日起,按照xxx(计算标准)计算至xxx(款项性质)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按照上述通知的方式计算利息、复利,更有利于维护上诉人的权益。百明电器公司、陈银芳、陈韩英、陈庆德、阮宏梅、王世俊、黄慧敏未作答辩。建行长江东路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百明电器公司立即偿还建行长江东路支行借款本金129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87901.6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此后的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时止],实现债权费用150000元,合计13587901.62元;2、建行合肥长江东路支行对陈银芳、陈韩英抵押的位于合肥市新站区铜陵北路与颖河路交叉口新站总部经济大厦A楼107办(产权证号:合产字第8110079105号),208办(产权证号:合产字第8110079108号)两处房产在上述诉请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以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陈银芳、陈庆德、阮宏梅、王世俊、黄慧敏对百明电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6日,建行长江东路支行与陈银芳、陈韩英签订合同编号为“城东小企业S最高额抵(2013)03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陈银芳、陈韩英以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铜陵北路与颖河路交叉口新站总部经济大厦A楼107办(产权证号:合产字第8110079105号),208办(产权证号:合产字第8110079108号)两处房产为百明电器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授信业务而将要与建行长江东路支行在2013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7日期间与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建行合肥长江东路支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限额为130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支出的费用等,抵押期限为三年。2013年11月28日,双方至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形成他项权证一份,字号为房地产他证合产字第8210044655号,他项权利人为建行合肥长江东路支行。2014年12月28日,建行长江东路支行与百明电器公司签订编号为城东小企业C(2014)04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百明电器公司向建行长江东路支行贷款129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壹年(原文如此),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利息按月给付,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百明电器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百明电器公司应于2015年4月30日还款400万元,2015年5月31日还款400万元,2015年6月28日还款490万元。逾期利率以及复利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陈银芳、陈韩英、陈庆德、阮宏梅、王世俊、黄慧敏与建行长江东路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约定对百明电器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2月29日,建行长江东路支行向百明电器公司支付借款12900000元。内部指标通知书上载明“期限1年,2014.12.29-2015.12.28利率:7.84%”。办理业务的借款凭证第一联载明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偿还日期为2015年6月28日。上面有百明电器公司公章及建行长江东路支行办讫章。百明电器公司如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1日,之后于2015年5月21日支付利息9.19元,2015年6月21日支付利息0.44元,2015年8月11日支付利息2650元,总计支付利息2659.63元。借款于2015年6月28日到期后,百明电器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剩余利息,其他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百明电器公司与建行长江东路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后,建行长江东路支行于2014年12月29日将1290万元贷款如数发给百明电器公司。双方的金融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建行长江东路支行有权要求百明电器公司依照协议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上述借款实际已全部于2015年6月28日到期,百明电器公司却至今未能返还。另百明电器公司尚有5月20日(84297.16元)以及6月20日两期(87107.06元)即截至2015年6月28日的借款利息171394.59元未予给付。故百明电器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返还建行长江东路支行贷款本金1290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171394.59元。百明电器公司至今未能履行,已经陷于迟延,构成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应依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及复利标准计算合计并未超过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限度,应予支持。百明电器公司应按年利率11.76%(7.84%×1.5倍)支付逾期利息。同时,对于未支付的借款利息,亦应按给标准计收复利。但建行长江东路支行主张计算至款清之日,并不妥当。当合同履行出现障碍时,当事人请求法院以国家公权力迫使当事人履行合同,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合同即因公权力的介入而强制终结,依双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一致的各种具有继续性质的违约制裁措施,也应至此终止,不能无限期向未来扩展。此后其不如期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即应适用公法措施对其进行法定的制裁。如计算至所谓的款清,“会使得实际大量存在的迟延履行情况变得在裁判文书中根本不可能存在,《民事诉讼法》第253条关于迟延履行的规定成为空文,毫无意义。”(详参王林清《民间借贷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指引》P1130)。故逾期利息及罚息时限除债务人在法院生效判决前已完全履行的情况之外一般应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至于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尽管双方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包括了律师费,但建行长江东路支行没有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正式的费用发票,并不能判定律师费是否实际发生及发生具体数额。因在本案中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述主债务及利息、罚息等,存在人的保证和物的担保并立的情形,并约定了互不排斥。由于并非百明电器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故不存在必须优先实现物的担保的问题。建行合肥长江东路支行可以同时主张,保证人陈银芳、陈庆德、阮宏梅、王世俊、黄慧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百明电器公司、陈银芳、陈韩英、陈庆德、阮宏梅、王世俊、黄慧敏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百明电器公司返还建行长江东路支行贷款12900000元;二、百明电器公司给付建行长江东路支行借款利息171394.59元;三、百明电器公司给付建行合肥长江东路支行逾期利息及复利[计算方式: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9日起以12900000元为本金;复利至2015年6月28日为830.32元,自2015年6月29日起以171394.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以360天计)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但应扣减已支付的2650元](以上各项给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建行长江东路支行就判决确定的第一、二、三项债权对陈银芳、陈韩英抵押的位于合肥市新站区铜陵北路与颖河路交叉口新站总部经济大厦A楼107办(产权证号:合产字第8110079105号),208办(产权证号:合产字第8110079108号)两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陈银芳、陈庆德、阮宏梅、王世俊、黄慧敏对百明电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建行长江东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建行长江东路支行与百明电器公司城东小企业C(2014)04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第四项(七)款约定,借款逾期的,对百明电器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百明电器公司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借款到期前,对百明电器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于逾期利息和复利计算的截止时间是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还是本金和利息实际付清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权利,当事人依自由意志达成一致的具有继续性质的违约制裁措施与之并不冲突。案涉贷款合同第十条第四项(七)款约定了至本金和利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计算方式,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上述约定表明,截止到本金和利息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也属于银行债权的一部分,建行长江东路支行起诉主张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截止到本金和利息实际付清之日系依据合同上述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第三项计算逾期利息和复利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不当,应予纠正。对于建行长江东路支行上诉请求中从欠付的借款利息171394.59元中减去2015年8月11日支付的利息2650元,即主张的借款利息降至168744.59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二初字第03049号民事判决;二、合肥百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东路支行借款本金12900000元、借款利息168744.59元、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9日起以129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6%(以360天计算)的标准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复利计算至2015年6月28日为830.32元,此后的复利自2015年6月29日起以借款利息168744.5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6%(以360天计算)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利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东路支行对陈银芳、陈韩英抵押的位于合肥市新站区铜陵北路与颖河路交叉口新站总部经济大厦A楼107办(产权证号:合产字第8110079105号),208办(产权证号:合产字第8110079108号)两处房产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陈银芳、陈庆德、阮宏梅、王世俊、黄慧敏对合肥百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东路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东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333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04130元,由合肥百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陈银芳、陈韩英、陈庆德、阮宏梅、王世俊、黄慧敏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08元,公告费400元,由合肥百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陈银芳、陈韩英、陈庆德、阮宏梅、王世俊、黄慧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苗审判员 程亚娟审判员 胡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