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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6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鞍山汇通机械配件贸易有限公司与安徽省艾普生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汇通机械配件贸易有限公司,安徽省艾普生机床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6民初388号原告:马鞍山汇通机械配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新博大道。法定代表人:迟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妍姗,该公司出纳会计。被告:安徽省艾普生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镇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程立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马鞍山汇通机械配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被告安徽省艾普生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普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汇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妍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普生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立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63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机床配件产品。经原告核算,被告公司尚欠付货款363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现厂门紧闭,经办人联系不上。原告认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交货,被告应当及时付款,其拖延货物行为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艾普生公司未作答辩。汇通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并进行了说明::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账目往来说明1份、进销存明细分类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销货清单、入库单原件各9份,被告开具的销货清单1份(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货物),收据原件2份(2015年8月8日、9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用现金购货并付清货款),送发货清单原件1份(2015年9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买折弯机一台320**元,用来折抵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对账单原件1份(由被告单位会计程立香于2015年9月4日代被告出具),证明双方往来账目情况及被告欠原告货款36300的事实。艾普生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艾普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于汇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能够证明原、被告均系适格的诉讼主体及艾普生公司欠款36300元情况,全部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艾普生公司多年来多次在汇通公司处购买齿轮泵等机床配件产品,截止至2015年3月28日,累计尚欠货款158580元。2015年7月2日和9月4日,汇通公司从艾普生公司购买2台机床及下模等产品价值合计125280元。抵扣货款后,艾普生公司尚欠汇通公司货款36300元。该款至今未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汇通公司与艾普生公司之间的买卖交易,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对于货款没有证据证明已经约定了付款期限,依法应与收货之同时支付。艾普生公司于2015年9月4日前已经收到涉案全部货物,故该欠款已至给付期限,现汇通公司要求艾普生公司给付欠款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徽省艾普生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鞍山汇通机械配件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06元,由安徽省艾普生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由汇通公司垫付,艾普生公司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汇通公司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超代理审判员  朱永虎人民陪审员  崔继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解 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