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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荣辉、王清、郭有祥诉宁秋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辉,王清,郭有祥,宁秋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545号原告王荣辉,男,汉族,1978年7月25日出生,住宝鸡市渭滨区,系死者王应吉之子。委托代理人李晓博,宝鸡市渭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清,男,汉族,1925年11月17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系死者王应吉之父。原告郭有祥,女,汉族,1927年7月24日生,住西安市莲湖区,系死者王应吉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荣辉,身份情况同上。被告宁秋英,又名宁菊香,女,汉族,1945年7月5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系死者王应吉之妻。委托代理人李周平,男,汉族,1970年6月27日生,住宝鸡市金台区,系被告宁秋英之子。原告王荣辉、王清、郭有祥诉被告宁秋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辉(兼原告王清、郭有祥共同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博、被告宁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周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辉、王清、郭有祥诉称,原告亲属王应吉生前系陕西长岭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于2016年11月5日因病死亡。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单位一次性给付家属抚恤金。现因三原告与被告达不成分配协议,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平均分配死者王应吉单位分发的抚恤金64072元,单位发放的丧葬费3500元归原告王荣辉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秋英辩称,不同意平均分配抚恤金,被告应分得60%。丧葬费其放弃主张。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被告宁秋英与原告王荣辉之父(原告王清、郭有祥之子)王应吉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婚后王应吉因病曾数次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主要由被告照顾。2016年11月5日,王应吉因病死亡。王应吉生前系陕西长岭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并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按照相关规定其遗属可从养老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王应吉去世后,三原告与被告就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如何分割协商未果,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未实际发放,具体数额亦未确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退休参保证明、死亡证明、户口本、招收学徒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结婚审查登记表、照片、居住证明、被告提交的公民身份号码重错更正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国家按照有关规定在死者死后向死者家属发放的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性质的金钱给付,不属于死者遗产,但在具体分配时可以参照遗产继承在同一顺位亲属中根据各近亲属的客观情况进行分割。本案中,三原告系死者的父母子女,被告系死者的配偶,均享有分得抚恤金的权利。夫妻之间会承担更多的抚养照顾义务,被告宁秋英与王应吉自2009年结婚后一起生活数年,在王应吉数次生病住院期间也主要由宁秋英照顾,且其年逾七旬又无退休金收入,故应当在分割死亡抚恤金予以照顾。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宁秋英应分得抚恤金总额的40%,三原告各分得抚恤金总额的20%。对于王应吉死后的丧葬费,原告王荣辉主张由其独自所有,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荣辉、王清、郭有祥各分得王应吉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总额的20%,被告宁秋英分得王应吉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总额的40%。二、王应吉死亡丧葬费由原告王荣辉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王荣辉、王清、郭有祥承担325元,被告宁秋英承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立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