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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7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黄其昌与王谷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其昌,王谷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民初942号原告:黄其昌,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余干县。诉讼代理人:艾于华,余干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即参与诉讼、调解,代为接收法律文书等。被告:王谷先,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住余干县。原告黄其昌与被告王谷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其昌及诉讼代理人艾于华、证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谷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其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支付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诉讼代理费等共计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0日,被告王谷先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被告王谷先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来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0日,被告王谷先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借条的内容为:“借条兹因本人急需资金,今天向黄其昌先生借款现金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月利息为,按月支付。若借款人未能偿付本息,则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所有费用)。此据为证!借款人:王谷先2013年9月20日签约地点:余干”。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未还。对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住址等。三、借条一份、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事实清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代理费等共计1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诉讼已支付代理费等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谷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黄其昌借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黄其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黄其昌负担125元,被告王谷先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化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程紫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