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8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爱平、项成英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爱平,项成英,张永顺,章瑞华,XX贵,黄亮,浙江飘娜服饰有限公司,浙江互喜鹤服饰有限公司,浙江乾盛康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8570号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奕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昂,男,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张爱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祥,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成英。被告:张永顺。被告:章瑞华。被告:XX贵。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祥,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祥,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飘娜服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吴丽丽,管理人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燕,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互喜鹤服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项军权,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从威,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乾盛康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顺。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爱平、项成英、张永顺、章瑞华、XX贵、黄亮、浙江飘娜服饰有限公司、浙江互喜鹤服饰有限公司、浙江乾盛康药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本院发现被告浙江飘娜服饰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故于2017年7月3日重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昂、被告张爱平、XX贵、黄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祥、被告浙江飘娜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燕、被告浙江互喜鹤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成英、张永顺、章瑞华、浙江乾盛康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张爱平偿还原告关于编号为2014022000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万元、期内利息90000元(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罚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25%计算);二、依法判令本案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罚息即逾期利息,并将“按月利率2.25%计算”变更为“按月利率2%计算”。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项成英、张永顺、章瑞华签订编号为2013101102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张爱平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内发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贷款限额为100万元;同日,被告XX贵、黄亮、浙江飘娜服饰有限公司、浙江互喜鹤服饰有限公司各自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主要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张爱平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万元的融资债权提供保证;2013年11月6日,被告浙江乾盛康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主要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张爱平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万元的融资债权提供保证。前述各笔保证均约定或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贷款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2月20日,被告张爱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为此双方签订编号为20140220008的《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第20131011023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2月20日向被告张爱平交付借款100万元,但各被告至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浙江互喜鹤服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由本院(2016)浙0381民破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被告浙江飘娜服饰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5日由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中,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爱平应当按约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项成英、张永顺、章瑞华、XX贵、黄亮、浙江飘娜服饰有限公司、浙江互喜鹤服饰有限公司、浙江乾盛康药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爱平追偿。关于罚息(结合合同条款系指逾期利息),原告提出该项诉请具有合同依据,亦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年利率24%”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浙江互喜鹤服饰有限公司、浙江飘娜服饰有限公司对借款利息支付至其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之日止。经计算,截至2016年4月20日,逾期利息为399780.82元,被告浙江互喜鹤服饰有限公司承担的逾期利息以该金额为限。截至2017年3月25日,逾期利息为622684.93元,被告浙江飘娜服饰有限公司承担的逾期利息以该金额为限。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期内利息9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未还的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项成英、张永顺、章瑞华、XX贵、黄亮、浙江飘娜服饰有限公司、浙江互喜鹤服饰有限公司、浙江乾盛康药业有限公司各自在最高债权额100万元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被告浙江互喜鹤服饰有限公司承担的逾期利息以399780.82元为限,被告浙江飘娜服饰有限公司承担的逾期利息以622684.93元为限)。被告项成英、张永顺、章瑞华、XX贵、黄亮、浙江飘娜服饰有限公司、浙江互喜鹤服饰有限公司、浙江乾盛康药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爱平追偿;三、驳回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1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预缴的受理费146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应国人民陪审员 张微萍人民陪审员 XX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周 荃第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