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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执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邹凤华与郴州市万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郴州万华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宁顺华、范世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凤华,郴州市万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宁顺华,郴州万华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范世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执130号申请执行人邹凤华。被申请人:郴州市万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顺华。被申请人:宁顺华。被申请人:郴州万华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宁顺华。被申请人范世凤。关于申请执行人邹凤华与被执行人郴州市万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郴州万华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宁顺华、范世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408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中山市法院委托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郴州市万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郴州万华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宁顺华、范世凤所在地在湖南省桂阳县辖区内,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更便于执行此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408号判决书指定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及有关案卷材料后及时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学审判员 彭湘华审判员 陈春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黄玮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