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刑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庄建兵、庄爱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建兵,庄爱华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终33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建兵,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汉族,初中文化,金华市顺驰工具厂法定代表人,家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2015年6月3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经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华英、王怡之,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庄爱华,女,1977年9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汉族,小学文化,金华市顺驰工具厂财务人员,家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2015年6月8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建兵、庄爱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浙0703刑初3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庄建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新明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庄建兵及其辩护人刘华英、王怡之,被告人庄爱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庄建兵、庄爱华以经营的金华市顺驰工具厂需要资金周转、偿还银行贷款等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委托他人口口相传,向不特定的30余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879.78万余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0年至2015年期间,以承诺支付月息1分向林某1借款人民币1.7万元,未还本付息。2、2009年至2015年期间,以承诺支付月息1分向林某2借款人民币5万余元,未还本付息。3、2015年期间,以承诺支付月息3分向范某1借款人民币19.4万元,已付利息1.8万元,未归还本金。4、2007年至2015年期间,以承诺支付月息1分向俞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已付利息2.04万元,未归还本金。5、2014年至2015年期间,以承诺支付月息1.2分向盛某1借款人民币7万元,未支付利息。案发后已归还本金2万元。6、2014年至2015年期间,以承诺支付月息1.5分向金某1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未支付利息。案发后,以货抵债的形式归还全部本金。7、2015年期间,以承诺支付月息1.5分向李某1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未还本付息。8、2014年至2015年期间,以承诺支付月息1分向洪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已付利息3万,未归还本金。9、2011年至2015年期间,以承诺支付月息1.5分或2分不等的利息向郑某借款人民币135万元,已付利息60余万元,归还本金9万元。10、2014年至2015年期间,以承诺支付月息1分向盛某2借款人民币5.4万元,未还本付息。11、2010年至2015年期间,以承诺支付月息1分向盛某3借款人民币7万元,未还本付息。12、2010年至2015年期间,以承诺支付月息1分向盛某4借款人民币6万元,未还本付息。13、2014年至2015年期间,以承诺支付月息1.5分向叶某借款人民币53万元,已付利息4.515万元,归还本金5万元。14、2011年至2015年期间,以承诺支付月息1.5分向方某1借款人民币27万元,已付利息3.66万元,未归还本金。15、2013年至2015年期间,以承诺支付月息2分向余某1借款人民币62万元,已付利息19.432万元,未归还本金。16、2015年期间,以承诺支付月息2分向余某2借款人民币13万元,未还本付息。17、2005年至2015年期间,以承诺支付月息0.8分至1分不等的利息,向徐某1借款人民币5万元,已付利息5.4万元,未归还本金。18、2008年至2015年期间,以承诺支付月息0.8分至1分不等的利息,向徐某2借款人民币21万元,2014年前按期支付利息,未归还本金。19、2005年至2015年期间,以承诺支付月息0.8分至1分不等的利息,向刘某1借款人民币5万元,已付利息5.4万元,未归还本金。20、2004年至2015年期间,以承诺支付月息0.8分至1分不等的利息,向沈某1借款人民币10万元,已付利息11.08万元,未归还本金。21、2008年至2015年期间,以承诺支付月息1分向徐小弟借款人民币25万元,已付利息9万元,未归还本金。22、2011年至2015年期间,以承诺支付月息1分向邵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未还本付息。23、2011年至2015年期间,以承诺支付月息2分向方某2借款人民币15万元,已付利息7.2万元,未归还本金。24、2014年至2015年期间,以承诺支付月息1分向夏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未还本付息。25、2010年至2015年期间,以承诺支付月息1分向盛某5借款人民币18万元,已付利息9万元,通过入股公司形式已偿还债务。26、2014年至2015年期间,以承诺支付月息2分向盛永灶借款人民币10万元,已付利息2.4万元,未归还本金。27、2010年至2015年期间,以承诺支付月息1分向盛某6借款人民币10万元,已付利息4.68万元,未归还本金。28、2011年至2015年期间,以承诺支付月息1分向项某借款人民币67万元,未支付利息,案发后已还款40万元。29、2014年至2015年期间,以承诺支付月息2分向沈某2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未还本付息。30、2014年至2015年期间,以承诺支付月息1.2分向曹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已付利息0.76万元,未归还本金。31、2008年至2015年期间,以承诺支付月息1.5分向徐某3借款人民币60万元,已付利息10.8万元,未归还本金。32、2013年至2015年期间,以承诺支付月息1.5分向沈某3借款人民币4万元,未还本付息。33、2012年至2015年期间,以承诺支付月息2分向方某3借款人民币10万元,已付利息3.4万,未归还本金。34、2010年至2015年期间,以承诺支付月息1分向林某3借款人民币7.16万元,已付利息2万余元,未归还本金。35、2007年至2015年期间,以承诺支付月息1.5分向金某2借款人民币5.92万元,案发后,通过以货抵债的方式归还本金。36、2014年至2015年期间,以承诺支付月息3分向黄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未还本付息。37、2014年至2015年期间,以承诺支付月息1.5分向李某2借款人民币15万,未还本付息。38、2009年至2015年期间,以承诺支付月息1分向盛某7借款人民币10.2万元,已付利息1.8万元,未归还本金。案发后,被告人庄建兵、庄爱华于2015年6月3日、6月8日,主动向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经侦大队投案。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建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庄爱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追缴两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所得返还给各被害人。被告人庄建兵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认定被告人庄建兵、庄爱华夫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879.78万元不当,38名对象中有20余人是庄建兵、庄爱华的亲朋好友,向该特定对象吸收的金额应予以扣除,且所集资金均被用于工厂正常的生产经营,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对被告人庄建兵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庄爱华对原判决无异议。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庄建兵、庄爱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有证人盛奶奶、范某1、刘某2、盛某8、盛某1、金某1、李某1、洪某、郑某等四十余人的证言,借款凭据,转账凭条复印件,银行明细账,金华市顺驰工具厂资产评估报告书,专项审计报告,谅解书,侦破经过,归案经过,自首情节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庄建兵、庄爱华亦有供述在卷,所供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法律规定,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被告人庄建兵、庄爱华向亲友及厂里的员工吸收资金的过程中,通过亲友等又向各自认识的人员吸收资金,应当认定为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被告人庄建兵及其辩护人所提应将向亲友及厂里的员工等吸收的资金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中予以扣除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被告人庄建兵、庄爱华向林某1等30余名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有证人范某2等人的证言,借款凭据,转账凭条,银行明细账,专项审计报告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庄建兵、庄爱华亦有供述在卷。被告人庄建兵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有误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庄建兵、庄爱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对被告人庄建兵、庄爱华的量刑并无不当。被告人庄建兵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亮审 判 员  陈 曜审 判 员  李 晔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钱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