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5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芬桃与廖建伟、黄金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芬桃,廖建伟,黄金姬,李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民初1883号原告:王芬桃,女,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耀龙,福建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建伟,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告:黄金姬,女,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告:李建文,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王芬桃与被告廖建伟、黄金姬、李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3月30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芬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耀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建伟、黄金姬、李建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芬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廖建伟、黄金姬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并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9600元);2、判令李建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1520元以及公告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28日,廖建伟因资金周转需向王芬桃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王芬桃支付完借款后,廖建伟向王芬桃出具《借条》。事后王芬桃曾多次要求廖建伟偿还借款本息,但廖建伟以资金短缺为由,仅偿还部分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016年3月11日,廖建伟重新向王芬桃出具《借条》一张,对尚欠王芬桃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等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该笔借款在2016年6月份前分批付清;同时,李建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黄金姬与廖建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廖建伟向王芬桃所借款项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黄金姬应对廖建伟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李建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廖建伟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芬桃曾多次向上述三人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廖建伟未作答辩。黄金姬未作答辩。李建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8日,王芬桃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户名:王芬桃,卡号:62×××10)向廖建伟银行账户(卡号62×××19)转账100万元。2016年3月11日,廖建伟向王芬桃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向王芬桃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息1.8%,利息按月支付。廖建伟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指印,李建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指印。在廖建伟、李建文签名下方,《借条》还载明“该笔款项在2016年6月份前分批付清”。另查明:一、王芬桃庭审陈述,《借条》下方载明的“该笔款项在2016年6月份前分批付清”系各方的一致意见;廖建伟先前的还款有包括支付利息,利息是按月利率1.8%的标准支付的。二、黄金姬与廖建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12月登记结婚。三、案件审理过程中,王芬桃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并查封了李建文名下的厦门市思明区文屏路47号之二2603室房产、厦门市思明区文屏路55号地下二层第417号车位。王芬桃为此支付保全费用152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王芬桃主张廖建伟尚欠其借款本金20万元提供了《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廖建伟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并应按照约定的利率即月利率1.8%支付利息。黄金姬与廖建伟为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黄金姬应对廖建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李建文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名,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李建文对廖建伟的债务负有连带保证责任,应依约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最后,王芬桃还主张保全费1520元,依法亦应当由三被告偿付。廖建伟、黄金姬、李建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建伟、黄金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芬桃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从2016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建文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李建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建伟、黄金姬追偿;三、被告廖建伟、黄金姬、李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芬桃保全费1520元。若被告廖建伟、黄金姬、李建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廖建伟、黄金姬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基周人民陪审员 周毅芳人民陪审员 林巧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杨雅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