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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宋雄志、梁保通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雄志,梁保通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51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雄志,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冈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被告人梁保通,男,1957年10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雄志、梁保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雄志、梁保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0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凤凰北路三东幼儿园对面路边抓获被告人宋雄志、梁保通,并从被告人宋雄志身上起获白色晶体1包(经称重、取样、化验,净重21.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手机1台;从被告人梁保通身上起获白色晶体1包(经称重、取样、化验,净重14.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手机1台。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宋雄志、梁保通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五十克以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保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雄志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判处被告人梁保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均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雄志辩解称在他身上起获的毒品是被告人梁保通给的,不知道被告人梁保通给他的是毒品,也不知道被告人梁保通为什么给毒品他。被告人梁保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凤凰北路三东幼儿园对面路边抓获被告人宋雄志、梁保通,并从被告人宋雄志身上起获白色晶体1包(经称重、取样、化验,净重21.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手机1台;从被告人梁保通身上起获白色晶体1包(经称重、取样、化验,净重14.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手机1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0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花都区凤凰北路三东幼儿园对面路边抓获被告人宋雄志、梁保通。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对从被告人宋雄志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一包(编号02)、果米手机一台及被告人梁保通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一包(编号01)、华为手机一台均依法扣押。3、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证实:在被告人宋雄志身上起获的一小包白色晶体(编号02),经称量,重量为21.41克,取样1.58克作为样品检验,样本编号为03;在被告人梁保通身上起获的一小包白色晶体,经称量,重量为14.45克;对其取样1.37克作为样品检验,样本编号为04。4、穗公(司)鉴(理化)字[2016]10317号、10316号,证实:03、04号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宋雄志、梁保通。5、现场检测报告、尿检结果及指认,证实:被告人宋雄志的尿检结果为甲基安非他命、氯胺酮、吗啡均阴性;被告人梁保通的尿检结果为甲基安非他命(冰毒)阳性。6、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暂未找到“捞仔”;涉案的电动车未予扣押。7、被告人宋雄志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16年12月20日20时左右,我打电话给一个叫“阿某1”的朋友,当时“阿某1”问我借钱,我们约好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龙珠路茶园市场门口见面。见面后,我将2100元借给“阿某1”,“阿某1”就说:反正你没什么事,陪我去拿点东西。我就答应了,于是我就坐上“阿某1”的电动车去到了武夷公寓楼下。来到武夷公寓楼下后,我就在“阿某1”的电动车上坐,后来等“阿某1”拿到“货”(冰毒)之后,“阿某1”就说要去三东村送“货”(冰毒),而我就住在三东村的,所以“阿某1”就顺路载我回去。到了12月20日23时左右,当“阿某1”开着电动车载着我走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凤凰北路三东幼儿园对面路边时,“阿某1”就停车打电话联系拿“货”(冰毒)的人。当时“阿某1”就说叫我帮忙:等一下他拿着一包“货”(冰毒)去交易,还有一包(当时用一张纸包着)就交给我拿着。当时我就将“阿某1”交给我的那包“货”放到里面上衣胸前的口袋里。这时就有便衣警察过来把我和“阿某1”控制住,警察当场就从我和“阿某1”身上各搜出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冰毒的东西。之后,我和“阿某1”就被传唤到城东派出所来了。从我身上搜出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冰毒的东西是“阿某1”给我的,当时“阿某1”说准备去交易,他拿着一包“货”(冰毒)去交易,还有一包(当时用一张纸包着)就交给我拿着,当时我就顺手将“阿某1”交给我的那包“货”放到里面上衣胸前的口袋里。据我所知,“阿某1”是贩卖毒品的。我也是今晚接触他才知道的。“阿某1”,男,年约60岁,身高约165厘米,身材偏瘦,全名不知道,花都区人,当时身穿一件黑色图案长袖上衣,是一个多月前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他的手机号是:136××××3915。他的货怎么来的我不清楚,我没见过“阿某1”贩卖过毒品,他应该有吸毒行为,因为是他自己对我说过。民警出示了当时在我身上搜出的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疑似冰毒的东西,并当面称重,当时显示的读数是:21.41克。我对结果没有异议。当时“阿某1”问我借了2100元,没有说这些钱的用途,他只是说要来周转一下。我上身里面穿一件白色带花纹的短袖上衣(有标袋)、外面穿一件黑色外套,下穿深蓝色牛仔裤。我没有贩卖毒品。被告人宋雄志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梁保通就是非法持有毒品的男子“阿某1”,并对毒品称重、取样、起获毒品、被抓获地点的照片进行了签认。8、被告人梁保通的供述,主要内容:2016年12月20日19时许,“阿某2”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花都区龙珠路与茶园路的十字路口,过了一会儿,“阿某2”找到我,我就驾驶着一辆女装电动车和“阿宋”去到凤华路农商银行对面的武夷公寓楼下等“捞仔”和“妹仔”向“捞仔”购买毒品“冰毒”,过了一个小时左右,“捞仔”就过来了,“阿某2”就拿出1700元向“捞仔”购买了一包用透明胶袋装着的毒品“冰毒”,接着我给了1100元给“捞仔”购买毒品“冰毒”,后“捞仔”又拿出了另一包“冰毒”给我,我和“阿某2”拿到毒品之后就一起在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凤凰北路三东幼儿园对面经过,这时就有民警过来控制了,民警在现场从我身上起获了一包毒品“冰毒”,从“阿某2”身上起获了一包毒品“冰毒”,后就将我带回派出所调查。因为我们没有“捞仔”的电话号码,所以就叫“妹仔”帮忙联系“捞仔”要毒品的,接着我们约好在凤华路武夷公寓楼下交易,我与阿某2到场时,就发现“妹仔”与“捞仔”在公寓楼下等我们,我们就过去进行交易毒品了,交易后,我就与阿某2一同离开,“妹仔”与“捞仔”他们两个一同离开的,去哪里我就不知道。我吸食毒品“冰毒”,并持有毒品“冰毒”,经民警当面称重,重约14.45克。我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我是用来吸食的。我没有“捞仔”的联系方式,是朋友“妹仔”帮我联系的。我不认识“捞仔”。是朋友“妹仔”告诉我才知道的。“捞仔”,男,全名不知道,年约40岁,身高约170厘米,中等身材,短发,哪里人不知道,现在何处不清楚。“妹仔”有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我就不清楚,“妹仔”,男,全名不知道,年约40岁,身高约170厘米,中等身材,短发,花都区人,我没有他的联系方式,现在何处不清楚。我是2016年11月份(具体时间记不起了),在花都区黄冈小学附近聊天时认识阿某2的。“阿某2”找我的目的是想通过我购买毒品“冰毒”。他有没有贩卖毒品我不清楚。“阿某2”,男,全名不知道,年约50岁,身高约167厘米短发,哪里人不清楚,身穿白色带花纹的短袖上衣(有标袋)、外面穿一件黑色外套,他现在派出所内。我有吸食毒品,最后一次吸食冰毒是2016年12月19日20时许,我在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公益村一巷子内用吸管插入矿泉水瓶内作过滤器,将毒品“冰毒”倒到锡纸上面,用打火机在锡纸下面点火进行烫烤,通过生成出来的烟雾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我吸食没有固定的频率,我当时驾驶的是一辆黑色的女装电动车。今天上身穿一件黑色图案长袖上衣、下身穿黑色长裤,黑色皮鞋。被告人梁保通经照片辨认,指认指认被告人宋雄志就是非法持有毒品的男子“阿某2”,并对毒品称重、取样、起获毒品、被抓获地点、驾驶的电动车的照片进行了签认。9、户籍材料及吸毒人员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宋雄志、梁保通的身份信息,二被告人犯罪时均属成年人,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宋雄志因吸毒多次,被强制戒毒。关于被告人宋雄志提出的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梁保通供述称其是与被告人宋雄志相约一起去分别购买毒品并交易成功,公安民警也在被告人宋雄志身上查获相应的毒品,且被告人宋雄志在侦查机关审讯时也供述知道是毒品,其也因多次吸毒被强制戒毒,对毒品也有相当的认识、了解,故被告人宋雄志的行为属明知是毒品而持有,其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雄志、梁保通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中被告人宋雄志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1.41克、被告人梁保通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4.4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对被告人宋雄志、梁保通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有:1、被告人梁保通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2、根据查获的涉案毒品数量,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宋雄志、梁保通增加刑罚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雄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梁保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缴获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计35.86克予以没收、销毁;扣押在案的手机2部予以没收(均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金渭人民陪审员  汤光忠人民陪审员  王燕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亚珍蔡剑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