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9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董兰芳与苑海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兰芳,苑海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民初1645号原告:董兰芳,女,1963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绍先,河北刘凤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苑海丰,男,1972年1月18日生,满族,农民,现住玉田县。原告董兰芳与被告苑海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兰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绍先、被告苑海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兰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231.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18时许,原告骑电动车沿南王庄村至方家铺村公路由北向南沿右侧行驶至南王庄村××××处,遇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因此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但被告并没有保护事故现场。原告之伤经玉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认定: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4500元。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4211.3元、住院伙食补助52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2600元、取内固定物费4500元,共计40231.3元。此事故因双方均为保护现场并及时报警,无法查证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认定交通责任。被告驾驶车辆无牌且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苑海丰辩称,原告驾驶电动车戴着挡风被,骑车不方便导致原告撞到他所驾驶的摩托车。事故发生后见原告没事就没有报警。后经双方协商各自治疗,损失自负。原告开支医疗费较大,同意给予原告一定补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18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玉田县虹桥镇南王庄村至方家铺村公路由北向南沿右侧行驶至南王庄村××处,遇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保护现场,亦未及时报警,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原告董兰芳伤后到玉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期间需一人陪护。其伤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尺骨茎突骨折、右侧上颌窦及右眶骨骨折等。原告之伤经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需误工损失日180日,取内固定物费4500元。原告董兰芳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4211.30元、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误工费9754.20元、护理费704.47元。合计31089.97元。被告苑海丰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苑海丰承认原告董兰芳主张的肇事事实,故对被告苑海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董兰芳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苑海丰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董兰芳应承担事故40%责任比例,被告苑海丰应承担事故60%责任比例。被告苑海丰应按其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董兰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苑海丰未履行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其理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兰芳的合理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应按其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苑海丰赔偿原告董兰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合计26917.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董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诉讼保全费440元,合计590元,由原告董兰芳负担50元、被告苑海丰负担540元,此款已由原告董兰芳预交,被告苑海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万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李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