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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张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808号原告:胡某某,女,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家贵,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砖瓦结构房屋八间;二、依法分割50000元共同债务。事实和理由:1992年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张某丙。婚后,开始原、被告感情还好。2009年,被告有婚外情,公然将其他女人带回家过夜,因此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由于当时孩子小,原告为了孩子,原谅了被告,希望被告能悔改。但被告却无丝毫悔改之意,一犯再犯,至今已换了几个女人,且不顾家,不给家里一分钱。因被告有了外心,并经常借故找原告的不是,经常实施家暴,多次将原告打得鼻青脸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已无法维系下去。原、被告婚后,在张桥镇××村大户组建有三间砖瓦结构房屋,2011年购买陶铺原大队部办公用房砖瓦结构房五间,购房时夫妻共同向高塘农村商业银行贷款50000元,2016年5月份付息转账,至今本金未还,夫妻无共同债权。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及子女的身份情况;三、农商行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7日从高塘农商行借款50000元。被告张某甲未予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2年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仪式后共同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张某丙。原、被告于××××年春分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另查明:原、被告以购房为由于2015年2月7日向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塘支行贷款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2年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被告张某甲于1994年2月前未达到法定婚龄就与原告胡某某同居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而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时未能到法定婚龄,男方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因此,不能构成事实婚姻。在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亦未补办结婚登记。综上所述,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是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因同居引起的财产纠纷应依法处理,为此原告要求解决财产分割的问题,本院依法应予受理。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砖瓦结构房屋八间,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产权证明,对该房屋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购房共同向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塘支行贷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该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共同债务50000元由原告胡某某、被告张某甲各自负担25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伶辉人民陪审员  李广涛人民陪审员  章正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商 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当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第11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