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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2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延边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太阳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阳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2338号原告:延边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金才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麻百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戈兴,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太阳一,男,朝鲜族,1979年1月1日生,住汪清县汪清镇。原告延边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太阳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大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边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戈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阳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原告将盛世家园、面积为68.88平方米的房屋以196308元的价款出售给殷某。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200000元,并且双方以签订12套房屋买卖合同(其中包括出售给殷某的房屋)的方式为借款进行担保。2017年2月15日,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2401民初870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上述事实,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立法精神,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买卖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并要求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200000元,并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借款的担保,其中包括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该合同在延吉市房产局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3%。对该笔借款,原告已支付利息的情况如下:2014年9月26日支付6000元,9月24日支付30000元,10月23日支付6000元,11月24日支付36000元;2015年1月24日支付6000元,2月25日支付6000元。关于借款本金1200000元,原告称至今未偿还。另外,原告陈述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因属于借款担保,故未实际履行该合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一份、(2016)吉2401民初87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复印件一份、记帐凭证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名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实为借款担保合同。因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成立,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延边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5.6元,减半收取2862.8元(原告已预交4226元),由原告延边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大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焦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