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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民初3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3204朱伯良与杨学群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伯良,杨学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3204号原告:朱伯良,男,1964年3月6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代理人:高贵,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慧慧,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学群,男,1965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朱伯良与被告杨学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伯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伯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学群给付原告人民币9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学群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原告在泰州某建筑工地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017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欠款9900元于2017年4月结清,但至今未还。被告杨学群未答辩,未举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劳务后,有权依法获得劳务报酬。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就所欠原告劳务费9900元出具欠条。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学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学群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曼舒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本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