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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连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连雄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78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连雄,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德江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1月3日被抓获,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连雄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浙0324刑初1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连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张连雄在永嘉县瓯北街道振华路26号西边一出租房经营按摩店。同年11月份,被告人张连雄容留向某2(1999年12月14日出生)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规定卖淫一次价格100元,并与向某2约定按五五比例分取卖淫所得。至2017年1月3日被民警查获止,被告人张连雄在该店内容留向某2卖淫多次。2017年1月3日,被告人张连雄在永嘉县瓯北街道置诚广场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原审法院以容留卖淫罪判处被告人张连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审被告人张连雄上诉称,其有容留他人提供手淫服务,但手淫服务不能认定为卖淫,原判认定其犯容留卖淫罪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证人向某2、向某1、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讯问录音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证人向某2、向某1、周某的证言,讯问录音录像、人口信息及在现场查获的避孕套印证证实张连雄多次容留未成年人向某2卖淫的事实,对张连雄提出的原判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连雄多次容留未成年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连雄请求二审改判无罪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代理审判员  王浩泽代理审判员  陈铭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梁洛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