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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3民初2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林支行与叶正东、张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林支行,叶正东,张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2748号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林支行,住所地如东县洋口镇新林人民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0518409151。负责人:王维,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林,男,系该行职员。被告:叶正东,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被告:张海燕,女,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新林支行)与被告叶正东、张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新林支行负责人王维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正东、张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新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正东归还借款本金13000元,利息2999.34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贷款本息合计15999.34元,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贷款本金13000元,年利率12.3975%计算利息;2、被告张海燕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于诉讼请求中复息不再主张。事实与理由:被告叶正东由于经营需要,于2015年12月21日向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林支行申请借款20000元,由担保人张海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签署了苏东农商个借字2015第1221430302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015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叶正东发放了贷款200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20日,贷款年利率为8.265%,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目前因借款人贷款已经逾期,经多次催收后偿还本金7000元,仍拖欠本金13000元,2999.34元,本息合计15999.34元(截止2017年5月19日)。因借款人贷款已经逾期,无力偿还,担保人拒绝履行代偿义务,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被告叶正东、张海燕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30日,被告叶正东、张海燕与原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林信用社(以下简称新林信用社)订立《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叶正东、张海燕向原新林信用社借款28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期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1.5899%。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叶正东、张海燕在该合同的“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原新林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叶正东、张海燕的账户内发放贷款2800元。被告叶正东、张海燕据此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中约定了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月利率9.65827‰,借款期限、借款用途与合同中的约定一致。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2016年1月25日向被告叶正东、张海燕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进行催收,被告叶正东、张海燕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2016年1月25日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签名,但其至今未能归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苏银监复(2012)322号关于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原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林信用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林支行承继。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提供的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放贷通知书、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利息计算凭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正东、张海燕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及时还清本息,因其逾期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按约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林信用社已变更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林支行,原新林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故在原告承继原先债权债务后,有权要求被告依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清偿案涉债务。被告胡季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农商行新林支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正东、张海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林支行借款本金2800元。二、被告叶正东、张海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林支行利息(含罚息)2708.82元(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5899%上浮50%继续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叶正东、张海燕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不予退还,被告叶正东、张海燕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柳小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顾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