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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5民初2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成都幕尼黑电梯有限公司与成都华西府都医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幕尼黑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华西府都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5民初2112号原告:成都幕尼黑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卓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首波,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乐。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成都华西府都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德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玉,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聆琳,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幕尼黑电梯有限公司(简称慕尼黑电梯公司)与被告成都华西府都医院有限公司(简称华西府都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尼黑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首波,被告华西府都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聆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慕尼黑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875万元本金、资金占用利息6万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以被告实际付款日为准)、律师费5万元,以上合计约61.87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成都华西府都医院有限公司原名成都温江府都医院有限公司。2013年7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LMHXS20131637-48的《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向原告采购电梯设备12台,电梯货款和安装款共计人民币203.5万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货并完成电梯安装,电梯设备也于2014年11月2日全部通过质检部门的检验。但截至起诉日,被告仅支付货款和安装款152.625万元,尚结欠原告货款和安装款50.875万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华西府都医院辩称,对尚欠原告货款50.875万元无异议。被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在合同中未约定,不予认可。关于律师费按合同约定,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9日,成都温江府都医院有限公司(甲方、后更名为成都华西府都医院有限公司)与成都慕尼黑电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慕尼黑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合同编号:LMHXS20131637-48),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销售并安装电梯,合同设备总价格为人民币165万元整,合同设备安装费为人民币38.5万元整,合计203.5万元。合同标的物总价款分阶段支付。甲方应当在电梯设备正式安装调试完毕,经由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后三天内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20%的合同款,即40.7万元整;甲方应当在电梯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十二个月后的三天内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5%的合同款,即10.175万元整。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甲方未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任何一笔合同款项或提取设备,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0.5%。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金额的5%。任何一方违约所导致的守约一方损失超过以上约定计算的赔偿金额时,按照法律认定的有事实依据的计算金额确定其违约金责任。合同另约定因本合同有关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2014年6月16日,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5份,注明设备编号L9、L12、L11、L10、L8电梯检验合格;2014年11月6日,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7份,注明设备编号L7、L6、L5、L4、L3、L2、L1电梯检验合格。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出具《电梯安装服务竣工验收报告》,报告注明:自编号L8-L12电梯符合与使用单位签订的供货合同和安装合同的条款规定。该报告和电梯安装服务竣工交梯清单上均加盖合同双方单位的印章。2014年12月2日,合同双方出具《电梯安装服务竣工验收报告》,报告注明:自编号L1-L7电梯符合与使用单位签订的供货合同和安装合同的条款规定,该报告和电梯安装服务竣工交梯清单上均加盖合同双方单位的印章。慕尼黑电梯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发出《对账与收款通知》,内容载明:“应收验货款金额40.7万元,应收质保金额10.175万元(未到期)”,华西府都医院财务人员张艳梅于2015年9月15日在该《对账与收款通知》客户确认签字处署名并捺印。2017年2月7日,慕尼黑电梯公司与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慕尼黑电梯公司因与华西府都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一审诉讼及执行的法律工作,并支付律师费5万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资金占用利息分别以尚欠货款40.7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17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2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书、电梯监督检验报告、验收报告、对账与收款通知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慕尼黑公司提供的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并已将该设备交付被告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尾款的事实。被告华西府都医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尾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慕尼黑电梯公司主张被告支付设备尾款50.87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慕尼黑电梯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应在三日内支付款项,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40.7万元尾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12月2日起计算10.175万元尾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调整为从2014年12月6日、2015年12月6日起计算。关于律师费的认定。合同中约定了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原告也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证明律师费的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华西府都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幕尼黑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设备尾款50.87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分别以本金40.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17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成都华西府都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幕尼黑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三、驳回原告成都幕尼黑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8元,减半收取4994元,由被告成都华西府都医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孙晓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