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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1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陆更飞与周博、陆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博,陆更飞,陆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9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博,男,198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更飞,男,195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驹,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亭,女,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上诉人周博因与被上诉人陆更飞、陆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2民初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博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陆更飞对周博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案涉债务为陆亭个人债务,应由其向陆更飞偿还。周博与陆亭在协议离婚时,对案涉债务约定由陆亭偿还,陆更飞明知该约定而只要求周博一人承担还款责任、不要求陆亭承担责任,系与陆亭恶意串通,侵害周博的合法权益。一审认定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仍判决由周博个人偿还于法无据。陆更飞二审辩称,周博向陆更飞借款20万元属实,陆更飞仅向周博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周博的上诉请求。陆亭二审未应诉答辩。陆更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博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暂算至2016年12月29日止的利息为2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亭与周博原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向陆亭的舅舅陆更飞借款,陆更飞于2012年7月3日向周博的母亲周云霞汇款130000元,交付给陆亭现金120000元,双方就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周博与陆亭偿还借款50000元,尚欠陆更飞借款200000元未能偿还。2014年12月30日,周博与陆亭在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欠陆亭母亲300000元及亲戚陆更飞200000元由周博偿还,南通虹希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周博承担,其余各自名下债务由各自承担等。2015年4月21日,周博与陆亭就财产问题另行签订协议书一份,对离婚协议书中有关两人间的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此后,周博与陆亭为离婚后的财产纠纷诉至法院,均未提及与陆更飞的债务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博、陆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陆更飞借款,尚欠200000元未能偿还,有汇款、取款、存款凭证为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对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该笔借款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周博与陆亭共同偿还。经一审法院释明,陆更飞仍坚持仅主张周博偿还,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陆更飞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间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自陆更飞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周博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陆更飞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陆更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陆更飞与周博、陆亭间成立合法借贷关系,陆更飞已实际履行交付借款义务,现要求债务人还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案涉借款发生于周博、陆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人共同偿还。周博上诉主张其与陆亭在离婚时已协议约定案涉债务由陆亭个人承担,因离婚协议系周博与陆亭之间内部约定,即便约定对外债务由夫妻一方偿还,对本案债权人陆更飞并不产生约束效力。因周博与陆亭就案涉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陆更飞有权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也可以要求任何一方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本案中陆更飞要求周博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周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周博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根据与陆亭的内部约定另行向其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周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锦明审判员  顾 华审判员  黄中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