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7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王大跑、李根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王大跑,李根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7008号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温州国际贸易中心大楼1202室,组织机构代码:69951629-6。法定代表人:陈显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纯纯,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大跑,男,196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文成县。被告:李根芬,女,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大跑、李根芬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大跑、李根芬立即向原告还返垫付资金人民币13792.77元及利息(本金13135.97元,利息656.8元,利息以月利率1%计算,暂从2016年12月23日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之后的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王大跑、李根芬提供抵押的浙C×××××长安SC1027SA汽车,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大跑、李根芬系夫妻关系。原告因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存在《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协议》,而为上述协议项下所有的购车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1月28日,被告王大跑因购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瑞安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王大跑向汽车经销商购买长安SC1027SA汽车,通过其申办牡丹的信用卡62×××33以透支方式支付30000元;被告王大跑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瑞安支行偿还透支款,分为36期(月)归还,首期支付金额为人民币845元,每期偿还人民币833元。手续费3129元,分为36期(月)归还,首期支付金额为人民币119元,每期偿还人民币86元,被告王大跑应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将偿还的款项存入上述卡内;如被告累计九期无法全额扣款或被告资信财务状况发生恶化的,工行瑞安支行有权要求被告王大跑以其所有的牌号为浙C×××××长安SC1027SA汽车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直至提前解除合同。同时,双方还就各方的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被告王大跑以其所有的牌号为浙C×××××长安SC1027SA汽车为上述透支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随后,双方就该抵押车辆在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大跑请求原告作为其与工行瑞安支行汽车贷款的担保人,经原告审核后与被告王大跑签订了《担保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为被告向工行瑞安支行代偿后,可立即要求被告付清代偿款,否则,可以要求被告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王大跑于2014年1月2日透支购车款人民币30000元。截止2016年12月23日被告王大跑连续逾期还款5次。工行瑞安支行要求原告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垫款3778元、2016年4月19日垫款863元、2016年5月19日垫款919元、2016年6月21日垫款919元、2016年7月19日垫款919元、2016年8月18日垫款919元、2016年9月19日垫款919元、2016年12月23日垫款3899.97元,合计13135.97元,用于偿付本金11439元、手续费1290元、滞纳金179.89元、逾期利息227.08元。工行瑞安支行于2017年5月11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王大跑的该笔车贷已清偿完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跑、李根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3135.97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王大跑、李根芬未按期还款,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王大跑、李根芬提供抵押的浙C×××××长安SC1027SA汽车(车辆识别代号LSCAB23R6DG195609),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王大跑、李根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莹二O一七年七月三无书记员 陈捷-?PAGE?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