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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袁化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化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19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化君,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中专文化,务工,住洞口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27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化君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化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7时许,宾能微持被害人宾某的银行卡来到东莞市虎门镇龙眼社区乐迪卡厂建设银行柜员机处取款1000元,离开时忘记从柜员机内退出银行卡。后被告人袁化君到上述柜员机处取款,发现柜员机已处于取款界面,袁化君即分五次操作取款将宾某卡内的9000元盗走。得手后,宾某逃离现场。2017年5月1日零时许,宾某在虎门镇龙眼社区一宵夜档发现袁化君随即报警,公安人员到场后将袁化君抓获。案发后,袁化君一方已赔偿宾某10280元并取得宾某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袁化君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化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化君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是指控被告人袁化君犯盗窃罪,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袁化君拾得他人遗留在银行柜员机里的银行卡并使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之一的“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因此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袁化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袁化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在认定被告人袁化君犯盗窃罪的基础上建议对被告人袁化君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还考虑到本案的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袁化君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的人身危险,可以回归社会服刑,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化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年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意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