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蒋嘉林、陈爱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嘉林,陈爱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47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嘉林,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武胜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刑期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缴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押回再审。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陈爱东,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武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嘉林、陈爱东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嘉林、陈爱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9时许,被告人蒋嘉林、陈爱东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陈爱东负责驾车,被告人蒋嘉林伙同他人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永辉超市”内,窃得茅台酒(52度,500ml)8瓶。经鉴定,涉案茅台酒价值共计5100元。此外,归案后,被告人蒋嘉林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爱东已赔偿给冯子恩5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嘉林、陈爱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证据清单、罪犯移交书、情况说明、谅解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冯子恩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蒋嘉林、陈爱东的辨认笔录,监控视频、道路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嘉林、陈爱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蒋嘉林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有漏罪,应予数罪并罚;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被告人陈爱东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爱东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嘉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连同前罪判决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三月四日起至二○一八年三月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陈爱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 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