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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民再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广西鼎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兴达地质钻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广西鼎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兴达地质钻探有限公司,桂林地源三维地质勘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民再2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鼎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平南镇江滨路(原城东路)水文站斜对面。法定代表人:李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雪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唐恒敏,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桂林兴达地质钻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辅星路9号60栋三层。法定代表人:莫江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凌,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勋礼,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桂林地源三维地质勘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辅星路2号。法定代表人:徐文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凌,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勋礼,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广西鼎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桂林兴达地质钻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一审第三人桂林地源三维地质勘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8民终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桂民申74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鼎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雪舟、唐恒敏,兴达公司与三维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詹勋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邦公司再审申请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是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合同总的工程量和总的工程款数额错误。根据第三方湖南华中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华中公司)的验收报告,三维公司和兴达公司共计完成的工程总量为7473.65米,开孔总数为20个,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总的工程款应为437.4717万元,而原审判决以兴达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多计算6个孔,错误认定总工程款为514.62542万元;二是原审判决认定鼎邦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错误。对于已付工程款,鼎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1份银行转款凭证,三维公司和兴达公司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同的证据,证明鼎邦公司为履行本案合同先后向三维公司和兴达公司共支付工程款521.59494万元,实际多支付84.12324万元的事实,兴达公司应退还给鼎邦公司。但一审和二审判决只认可鼎邦公司向兴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根据三维公司和兴达公司共同向鼎邦公司出具的《关于变更钻探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名称的函》,三维公司在本案中的合同权利义务由兴达公司承继,本案应将鼎邦公司向三维公司已付工程款一并结算,而不是只计算鼎邦公司向兴达公司已付工程款;(二)原审判决认定兴达公司和三维公司依约按时进场施工和完工没有依据。三维公司于2012年5月19日正式进场,兴达公司承继合同权利义务后,于2013年5月6日完工,而合同约定的时间分别是2011年6月1日进场施工,至2011年底完工。三维公司和兴达公司严重违约,给鼎邦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鼎邦公司依法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2、改判支持鼎邦公司的反诉请求,即兴达公司赔偿逾期开工损失162.675083万元及利息;3、一审、二审和再审的诉讼费由兴达公司承担。兴达公司和三维公司共同答辩称:湖南华中公司的验收是鼎邦公司单方委托,本案工程量应以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三张工程量结算单为准;三维公司和兴达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三维公司与鼎邦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与本案无关;三维公司和兴达公司没有违约。因此,一审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鼎邦公司的再审请求。兴达公司的起诉请求:判决鼎邦公司支付工程款339.62542万元以及利息35.660669万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另计至被告付清欠款本息时止)给兴达公司。鼎邦公司的答辩和反诉请求:鼎邦公司辩称其已支付工程款550.211607万元,保留要求返还多付工程款的权利,请求驳回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反诉请求判令兴达公司赔偿逾期开工和逾期完工损失162.675083万元(以合同约定的钻探工程总费用3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暂计至2016年4月23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损失)给鼎邦公司。三维公司辩称:三维公司变更为兴达公司之前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已经与鼎邦公司结算完毕,但没有书面证据。一审查明:2011年5月23日,鼎邦公司与三维公司签订《广西平南县戴屋金矿钻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鼎邦公司委托三维公司对鼎邦公司依法持有的探矿权、采矿权区内开展钻探施工等工作,钻探工程总费用约310万元,双方以每个钻孔实际完成的有效进尺按钻探费税前综合单价580元/米结算,钻机进场费及出场费均为2.6万元/台,鼎邦公司还按每个孔2000元补贴抽水补偿费给三维公司。2012年9月27日,兴达公司收购了三维公司的有形资产,两公司于2013年5月6日以函的形式告知鼎邦公司,三维公司签订合同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由兴达公司继续履行,请鼎邦公司以后在业务往来中将三维公司名称变更为兴达公司,鼎邦公司在该函上盖章。2013年6月25日,兴达公司出具的《兴达公司2012-2013年度平南戴屋金矿钻探工程工作量一览》载明开孔日期自2012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工作量为13个孔,钻探进尺3205.91米,经认证人庞某、田某确认,同日兴达公司以其中12孔计算钻探工程费为173.4553万元开具了发票,鼎邦公司在发票上盖章确认。2013年8月26日,兴达公司统计平南戴屋金矿钻探工作量及进行阶段性结算(竣工日期自2013年4月22日至同年7月28日),结算钻探工程费为119.10632万元,文明、庞某、廖宏应签名确认,同月28日兴达公司开具发票。2013年12月20日,经兴达公司和鼎邦公司确认钻探费(终孔日期自2013年8月29日至同年12月19日)合计为222.0638万元,文明和田某签名,同月23日兴达公司开具发票。2013年7月18日,鼎邦公司委托湖南华中公司开展地质勘查工作,勘查的范围包括“广西平南县戴屋矿区双计英矿段金矿”采矿证及“广西平南县戴屋金矿勘探”探矿权范围。鼎邦公司共支付175万元给兴达公司。鼎邦公司由广西地润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润公司)出资920万元、北京普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资80万元设立。2016年6月1日,湖南华中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公司承担的鼎邦公司《广西平南戴屋金矿勘探》地质勘查项目工作已完成,钻探施工任务由兴达公司实施完成,钻孔质量验收全部合格,钻孔工作量及资料已用于地质勘查成果。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为鼎邦公司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549.7703万元工程款。判决:(一)鼎邦公司支付工程款328.44834万元给兴达公司;(二)鼎邦公司支付利息给兴达公司(利息计算方法:以328.44834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兴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鼎邦公司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6823元,减半收取18411.50元,财产保存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441元,减半收取9720.50元,由兴达公司负担1500元,鼎邦公司负担31632元。鼎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鼎邦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18.56494万元,一审法院仅认定175万元错误。三维公司和兴达公司未依约按时进场施工并履行了合同义务。钻孔有重复计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鼎邦公司一审反诉请求,并驳回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兴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没有重复计算钻孔。鼎邦公司把不是支付给兴达公司的款项计算为支付给兴达公司,因此错误认为其已支付的工程款518.56494万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维公司同意兴达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二审判决:二审判决认为鼎邦公司未能证明有重复计算,也未能证明多付了工程款给三维公司和应从兴达公司工程款中扣减。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76元(鼎邦公司已预交56264元),由鼎邦公司负担。再审中,鼎邦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以下事实提出异议:1、对2011年6月三维公司开始进场施工的事实认定有异议,认为三维公司进场施工时间是2012年5月19日,属逾期开工;2、对完成总的工程量和总的工程款数额认定有异议,本案应以第三方湖南华中公司的验收报告为依据,三维公司和兴达公司共计完成的工程总量为开孔总数为20个,7473.65米,总的工程款应为437.4717万元;3、对鼎邦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定有异议,本案应将鼎邦公司向三维公司已付工程款一并结算,鼎邦公司向三维公司和兴达公司共支付工程款521.59494万元,实际多支付84.12324万元。鼎邦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7年3月6日湖南华中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合同总工程量为7739.66米、21个孔的事实。兴达公司和三维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兴达公司和三维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2011年度鼎邦公司《年度报告》、2012年2月16日鼎邦公司向三维公司转款凭证、2013年8月28日《代开普通统一发票申请表》三组证据,证明三维公司和兴达公司没有逾期开工和逾期完工的事实。由于本案合同总的工程量、总的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属于本案争议焦点,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因三维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地润公司向三维公司提供期限为6个月本金100万元资金支持。地润公司与三维公司为此签订了一份《财务资金支持合同》,并约定若三维公司逾期不归还资金支持本息,地润公司有权从地润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所欠三维公司勘探工程款项中扣付资金支持本金及利息。之后,地润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28日和2011年4月18日向三维公司转款50万元共计100万元。2017年3月6日,地润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记载:地润公司向三维公司支付的100万元资金支持,根据《财务资金支持合同》的约定,该笔款项的本金及利息一并转化为地润公司的子公司鼎邦公司与三维公司的勘探工程款。2013年5月6日,三维公司、兴达公司向鼎邦公司出具《关于变更钻探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名称的函》记载:因三维公司从2012年7月1日起被中国有色桂林矿产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实物收购,并更名为兴达公司。三维公司签订合同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由兴达公司继续履行。但三维公司至今未注销。还查明: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8月30日,三维公司收到鼎邦公司通过银行转款共计346.59494万元(其中包括地润公司向三维公司100万元资金支持本金)。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1月27日,兴达公司收到鼎邦公司通过银行转款共计175万元。编号为ZK11303的钻孔(竣工孔深为189.26米)和编号为ZK3902的钻孔(竣工孔深为249.16米)属重复计算。三维公司与鼎邦公司除本案合同外,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合同总的工程量、总的工程款分别是多少;2、鼎邦公司已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分别是多少;3、兴达公司应否赔偿鼎邦公司的经济损失。本院再审认为:鼎邦公司与三维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广西平南县戴屋金矿钻探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及三维公司与兴达公司于2013年5月6日向鼎邦公司出具《关于变更钻探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名称的函》,主体合格,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第一,关于本案合同总的工程量、总的工程款分别是多少的问题。本案中,兴达公司主张以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三张工作量单为总工程量的结算依据,鼎邦公司则主张以兴达公司一审提供的湖南华中公司验收时出具的实物工作量确认单为总工程量的结算依据,各方当事人为此产生争执。本案事实表明,由于湖南华中公司出具的实物工作量确认单是根据鼎邦公司的单方委托,没有三维公司和兴达公司的参与,兴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供该证据是为了证明本案工程质量合格,并非证明本案合同总的工程量;而三张工程量单经过兴达公司与鼎邦公司工作人员结算并签字确认,且鼎邦公司也将本案钻孔工程量及资料用于地质勘查成果。因此,本案合同总工程量应以各方签字确认的三张工程量单为依据。鼎邦公司关于本案合同总工程量应以湖南华中公司出具的实物工作量确认单为依据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再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三张工程量单中编号为ZK11303的钻孔(竣工孔深为189.26米)和编号为ZK3902的钻孔(竣工孔深为249.16米)属重复计算,应从三张工程量单总的工程量中扣减。因此,本案合同总的工程量为8556.63米(3205.91米+1988.04米+3801.1米-189.26米-249.16米),25个孔(13孔+6孔+8孔-1孔-1孔)。按照合同关于以每个钻孔实际完成的有效进尺按钻探费税前综合单价580元/米结算,鼎邦公司还按每个孔2000元补贴抽水补偿费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标准,本案合同总的工程款应为8556.63米X580元/米+2000元/孔X25个孔=501.28454万元。鼎邦公司关于本案合同总的工程款应为437.4717万元及兴达公司关于本案合同总的工程款应为514.62542万元的主张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鼎邦公司已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分别是多少的问题。本案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对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8月30日三维公司收到鼎邦公司通过银行转款共计346.59494万元(其中包括地润公司向三维公司100万元资金支持本金)及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1月27日兴达公司收到鼎邦公司通过银行转款共计175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三维公司和兴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辩称,三维公司名称变更为兴达公司之前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已经与鼎邦公司结算完毕,本案与三维公司无关,各方当事人为此产生争执。根据2013年5月6日三维公司和兴达公司向鼎邦公司出具的《关于变更钻探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名称的函》记载,三维公司于2012年7月1日起被中国有色桂林矿产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收购并更名为兴达公司,本案合同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由兴达公司继续履行。从更名时间看,三张工程量单记载,2012年7月1日之前三维公司只完成了编号为ZK4702(258.66米)和ZK7101(150.16米)两个孔的工程量,而三维公司收取鼎邦公司346.59494万元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从结算时间看,兴达公司和三维公司于2013年5月6日向鼎邦公司发出《关于变更钻探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名称的函》,而兴达公司与鼎邦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结算时,兴达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13个孔3205.91米,三维公司关于其名称变更为兴达公司之前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已经与鼎邦公司结算完毕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该事实不符。从举证责任看,本案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310万元,三维公司和兴达公司主张的总价款达850万元,而三维公司和兴达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和再审中虽然主张三维公司名称变更为兴达公司之前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已经与鼎邦公司结算完毕,但在每次庭审中均明确表示没有任何工程量签单及工程量结算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三维公司和兴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三维公司与兴达公司关于在三维公司名称变更为兴达公司之前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已经与鼎邦公司结算完毕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与现有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再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三维公司与鼎邦公司除本案合同外,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鼎邦公司在履行本案合同过程中,多次向三维公司和兴达公司预付工程款,且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并注明款项用途为往来款或预付钻探工程费,符合预付工程款的交易习惯。其中包括地润公司与三维公司签订的《财务资金支持合同》的100万元,地润公司也出具《情况说明》,地润公司向三维公司支付的100万元资金支持,根据《财务资金支持合同》约定,该笔款项的本金及利息一并转化为地润公司的子公司鼎邦公司与三维公司的勘探工程款。兴达公司、三维公司也向鼎邦公司出具《关于变更钻探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名称的函》,明确表示兴达公司对三维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一并承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鼎邦公司为履行本案合同而向三维公司和兴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当在本案合同中一并结算。兴达公司关于鼎邦公司向三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结算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实表明,本案合同总的工程款为501.28454万元,鼎邦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21.59494万元(346.59494万元+175万元),鼎邦公司实际多支付20.3104万元。因此,兴达公司关于鼎邦公司尚欠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鼎邦公司在本案一审答辩中明确表示保留请求兴达公司返还多收工程款的权利,在反诉中也没有提出兴达公司返还多收工程款的反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的规定,鼎邦公司关于兴达公司返还多收工程款的再审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鼎邦公司可另行依法主张。第三,关于兴达公司应否赔偿鼎邦公司经济损失的问题。由于鼎邦公司接受并使用了本案工程,还将本案钻孔工程量及资料用于地质勘查成果,一直未提异议;在本案中,鼎邦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三维公司或兴达公司有逾期开工和逾期完工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逾期开工和逾期完工给鼎邦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鼎邦公司关于兴达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鼎邦公司关于驳回兴达公司诉讼请求的再审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8民终1105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平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510号民事判决;三、驳回桂林兴达地质钻探有限公司对广西鼎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广西鼎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桂林兴达地质钻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411.5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兴达公司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9720.5元(鼎邦公司已预交),共计33132元,由兴达公司负担23411.5元、鼎邦公司负担972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76元(鼎邦公司已预交),由兴达公司负担23355.5元、鼎邦公司负担9720.5元,鼎邦公司多预交的23355.5元由二审法院退回鼎邦公司。审判长  周家开审判员  曾亦桦审判员  韦志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璐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