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3财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某某,闫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03财保19号申请人:王某某,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被申请人:闫某某,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被申请人:张某某,女,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申请人王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请求限额63万元查封被申请人闫某某、张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南段325号远大都市风景一期18栋1单元203号房屋一套。申请人王某某、案外人徐某某自愿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眉山市彭山区彭溪镇李密大道二段98号永达·泊林郡1栋2单元7层3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彭山房权证监证字第××号、00××73号),申请人王某某以其所有的川A×××××号小型轿车一辆为该申请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王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闫某某、张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南段325号远大都市风景一期18栋1单元203号房屋一套。查封财产价值以63万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申请人王某某、案外人徐某某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眉山市彭山区××大道××号永达·泊林郡1栋2单元7层3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彭山房权证监证字第××号、00××73号),查封期限为三年。三、查封申请人王某某所有的川A×××××号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为两年。四、案件申请费3675元,由申请人王某某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邓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邓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