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2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黎康明与胡新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康明,胡新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民初1186号原告:黎康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胡新度。原告黎康明与被告胡新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康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新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胡新度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截至2016年8月4日止的下欠利息4.5万元,并按月利率3%计付从2016年8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5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立据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6年8月4日止,被告尚欠利息4.5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久拖不偿。被告胡新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胡新度因生意周转向原告黎康明立据借款50万元,借据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按月支付利息;相关本金及利息的归还,必须通过债权人指定的银行账号以转账方式支付。借款后,被告胡新度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5日止。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少云的当庭陈述及被告胡新度向原告黎康明出具的借据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新度向原告黎康明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胡新度逾期未能还款,原告可参照约定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因借条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对于被告已按约定利率支付的利息部分,视为被告胡新度自愿给付,因其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其给付有效。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下欠利息,因其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下欠利息。被告胡新度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新度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黎康明借款5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6日起计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黎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原告黎康明负担900元,被告胡新度负担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 判 长 程杨仲审 判 员 李海明人民陪审员 金新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苏 敏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