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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81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霍林郭勒宏鑫型钢制造有限公司与霍林郭勒市泓源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陈立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林郭勒宏鑫型钢制造有限公司,霍林郭勒市泓源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陈立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民初978号原告霍林郭勒宏鑫型钢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569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珠区珠斯花大街7号。法定代表人崔海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雨,内蒙古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林郭勒市泓源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陈立勇,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霍林郭勒宏鑫型钢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宏鑫型钢公司)诉霍林郭勒市泓源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下称泓源旧机动车交易公司)、陈立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德高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鑫型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雨到庭参加诉讼,泓源旧机动车交易公司、陈立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鑫型钢公司诉称,2015年4月16日陈立勇以泓源旧机动车交易公司名义与宏鑫型钢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租金20万元/年。签订合同时交租金20万元,以后租金于每年的6月1日前交清,但2016年至2017年6月1日的租金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泓源旧机动车交易公司与陈立勇给付房屋租金20万元。由泓源旧机动车交易公司与陈立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泓源旧机动车交易公司未作答辩。陈立勇未作答辩。宏鑫型钢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2015年4月16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泓源旧机动车交易公司、陈立勇租赁宏鑫型钢公司房屋,租金为20万元/年,泓源旧机动车交易公司与陈立勇应于每年6月1日之前向宏鑫型钢公司支付下一年度租金的事实。宏鑫型钢公司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宏鑫型钢公司与泓源旧机动车交易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宏鑫型钢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霍林郭勒市龙旺大道6号办公楼(建筑面积及使用面积均为1878.32平方米)及位于霍林郭勒市中小企业园区内中企大道东侧、百通汽贸北侧土地(面积10000平方米)租赁给泓源旧机动车交易公司,租赁期限10年,自2015年6月1日至2025年6月1日止。约定房屋租金每年20万元,按年交付。合同签订后泓源旧机动车交易公司应向宏鑫型钢公司支付第一年的租金,以后每年6月1日前泓源旧机动车交易公司向宏鑫型钢公司支付下一年度租金;逾期支付租金一个月,宏鑫型钢公司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泓源旧机动车交易公司交付了第一年的租金20万元,第二年后的租金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宏鑫型钢公司与泓源旧机动车交易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泓源旧机动车交易公司仅给付了第一年租金,第二年的租金至今未付,在《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中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第一年的租金,以后每年6月1日前泓源旧机动车交易公司向宏鑫型钢公司支付下个年度的租金。逾期付租金一个月,宏鑫型钢公司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宏鑫型钢公司有权解除与泓源旧机动车交易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宏鑫型钢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泓源旧机动车交易公司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的租金20万元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但陈立勇是泓源旧机动车交易公司的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陈立勇对外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泓源旧机动车交易公司承担,故宏鑫型钢公司要求泓源旧机动车交易公司和陈立勇给付租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霍林郭勒宏鑫型钢制造有限公司与霍林郭勒市泓源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霍林郭勒市泓源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霍林郭勒宏鑫型钢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租金20万元;三、驳回霍林郭勒宏鑫型钢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霍林郭勒宏鑫型钢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霍林郭勒市泓源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德高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孙 丽 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