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民初4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谭洪芝与赵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洪芝,赵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4194号原告:谭洪芝,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北京市人,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赵海峰,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告谭洪芝与被告赵海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洪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海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洪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海峰偿还原告谭洪芝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及到期未付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赵海峰应向原告谭洪芝按国家规定2%的还款利率偿还利息,直到本金还清为止;本案所有费用由被告赵海峰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原告谭洪芝个人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给被告赵海峰,约定还款期限为5个月,还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月利息按1%计算。2014年8月31日开始,由于被告赵海峰无力还款,原告谭洪芝未按期收到被告赵海峰支付的利息。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截止,被告赵海峰并未向原告谭洪芝支付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谭洪芝多次催收讨要无果,现原告谭洪芝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赵海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31日,被告赵海峰向原告谭洪芝出具《借据》,记载:今借谭洪芝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正(250000元)(先付息,每月1日前支付人民币贰仟伍佰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谭洪芝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天津路支行显示:2014年8月5日转款250000元到洛阳市分行。庭审中,原告谭洪芝认可被告赵海峰向其支付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10000元。本金至今没有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海峰向原告谭洪芝借款250000元,并向原告谭洪芝出具了《借据》,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的,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返还借款。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谭洪芝要求被告赵海峰返还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赵海峰应向原告谭洪芝返还借款250000元。原告谭洪芝与被告赵海峰在2014年7月3日的《借据》中约定每月1日前先付利息2500元,即月利率1%,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赵海峰已向原告谭洪芝支付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10000元。因此被告赵海峰应按本金250000元、月利率1%向原告谭洪芝支付2014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谭洪芝的其它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谭洪芝返还借款25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谭洪芝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赵海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艳霞人民陪审员 吴晓娟人民陪审员 王艳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曹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