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5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潘玉凤诉被告韩维全、沈阳市辽中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玉凤,韩维全,沈阳市辽中区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348号原告潘玉凤,女,194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继尧,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法律工作者。被告韩维全,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辽宁01-*****号农用车驾驶人。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南二���***号。法定代表人龚长伟,系该单位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强,系辽宁哲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玉凤诉被告韩维全、沈阳市辽中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1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侯升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玉凤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继尧、被告韩维全、被告环卫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此事故发生于2016年9月1日6时35分,在辽中区商业街第一高级中学路口,韩维全驾驶辽宁01-*****号农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辽中区商业街第一高级中学路口左转弯,遇潘玉凤推两轮自行车由东南向西北走发生��撞,致两车损坏,潘玉凤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发生后经辽中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维全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潘玉凤无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辽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创伤性颅内出血,颅骨骨折,多发性大脑挫裂伤等”,经司法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109,780.55元,其中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票据1张费用87,623.30元,辽中区人民医院收据5张费用22,157.25元,同意以实际票据为准,医疗器具(防褥疮床垫一个)费用600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住院22天,每天要求100元,护理费6,868元,一级护理共12天,其中沈阳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6天,辽中有6天为一级护理,病历中有记载,二级护理10天,共34个护理日,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即3,468元,另雇佣护工许翠艳护理,花费护理费3,400元,伤残赔偿金24,278.28元要求赔偿6年,伤残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2,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韩维全支付医疗费5万元。在辽中抢救期间,被告韩维全还支付了有关费用,票据在韩维全处。医疗器具费和护工的护理费是为了原告医疗期间必须实际支出的费用,请法庭酌情处理。原告遭受的上述损失系韩维全因交通事故侵犯原告健康权、身体权引起的。韩维全系辽中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引发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起事故引发的损失应由辽中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进行赔偿。其他坚持诉讼请求。被告韩维全辩称,我驾驶车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属实,该事故车辆辽宁01-*****号农用车实际属于我所有,这台车是我自己购买的,本人驾驶车辆有合法驾驶证,该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我为环卫处拉大粪能有十多年时间了,发生这次事故也是去一个大粪地点拉大粪,没等到拉大粪的地方就发生了此次事故,去这个地点拉大粪没有固定的时间,什么时候去拉要看大粪有多少,我共负责6个厕所的大粪清理,被告环卫处给我开工资,每月工资1,570元,每月开工资是月底,我和环卫处有劳动合同,保证厕所不满、干净卫生,劳动合同是一年一签,已经签了不少年了,我不是环卫处的正式职工,我是临时工人。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万元,在辽中抢救期间,本人还垫付了有关费用,票据在家,今天没有拿来。我本身是残疾���,我给原告垫付的费用都是我借用亲属的,我再没有能力支付原告的费用。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环卫处辩称,被告韩维全在我处承担6个旱厕的清掏工作,每个旱厕每个月给付245元,人工和车辆由韩维全自己负责,旱厕清掏以干净卫生达到标准,由韩维全自己对每个旱厕实际情况进行管理,清掏后,倾倒到我处指定场所,具体的法律关系同意由法庭进行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医疗费的具体数额请求法院确认。对于医疗器具费应当有医嘱,否则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对于护理费总数,被告认为应当去掉所雇佣护工的护理费,因为护理费有12天已经是按照两个人的标准进行护理了,又雇佣护工属于扩大损失。伤残赔偿金和鉴定费没有��见,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告同意由法庭酌情处理。被告韩维全在清掏过程中,自主决定清掏时间,清掏旱厕所用车辆为其自己所有,清掏旱厕人员由其自己安排,环卫处只是检测清掏之后旱厕是否干净卫生,是否倾倒到指定场所,其他工作均由韩维全自主安排,我处不进行管理,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具体法律关系的认定希望法庭予以考虑,其他坚持答辩及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于2016年9月1日6时35分,在辽中区商业街第一高级中学路口,韩维全驾驶辽宁01-*****号农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辽中区商业街第一高级中学路口左转弯,遇潘玉凤推两轮自行车由东南向西北走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潘玉凤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辽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创伤性颅内出血,颅骨骨折,多发性大脑挫裂伤等”,经司法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潘玉凤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109,780.55元(其中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票据1张费用87,623.30元,辽中区人民医院收据5张费用22,157.25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住院22天,每天100元),以上原告潘玉凤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为111,980.55元;原告伤残赔偿金24,278.28元(经鉴定为2处10级伤残,按13%系数计算,赔偿6年),护理费2,856元(由证据一级护理6天,其余16天按二级护理,每人次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02元计算),医疗器具(防褥疮床垫一个)费用600元,伤残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支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8,000元,以上原告潘玉凤伤残赔偿金等总计损失为37,834.2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韩维全支付医疗费5万元,在辽中抢救���间,被告韩维全还支付了有关费用。此事故发生后经辽中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维全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潘玉凤无交通事故责任。被告韩维全驾驶的辽宁01-*****号农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该事故车辆辽宁01-*****号农用车属于被告韩维全所有,被告韩维全本人及利用该事故车辆为被告环卫处拉大粪多年,发生此次事故也是去一个大粪地点拉大粪路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环卫处给被告韩维全开工资,被告韩维全和环卫处之间有劳动合同,被告韩维全属于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原告要求被告环卫处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器具收据,户口本身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护工护理费收���,伤残鉴定书,被告劳动合同(该份证据复印于公安卷中材料)及公安卷宗材料等证据,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潘玉凤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进行治疗,依据其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原告经济损失具体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为准,即原告潘玉凤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为111,980.55元,原告潘玉凤伤残赔偿金等总计损失为37,834.28元;关于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韩维全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潘玉凤无交通事故责任,被告韩维全驾驶的事故车辆属于机动车,此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应参照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韩维全驾驶事故车辆拉大粪属于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环卫处���行相关损失赔偿应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后果,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8,000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给付原告潘玉凤部分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给付原告潘玉凤伤残赔偿金等37,834.28元;三、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给付原告潘玉凤部分医疗费等101,980.55元(111,980.55-10,000),已由被告韩维全支付50,000元;以上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依法驳回;本案诉讼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升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展 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