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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1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惠水县金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石明芳、石明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水县金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石明芳,石明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民初970号原告:惠水县金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惠水县和平镇人民北路;法定代表人:唐泽江,系总经理;工商登记核准号:522731000080824。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男,1971年6月24日,汉族,住惠水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石明芳,女,1965年5月14日生,毛南族,惠水县食品公司退休职工,住惠水县,被告:石明珍,女,1968年1月9日生,毛南族,惠水农商行职工,住惠水县,原告惠水县金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石明芳、石明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水县金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被告石明芳、石明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水县金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贷款利息人民币48000元(利息从2014年11月19日至2017年7月);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19日,被告石明芳、石明珍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限为5个月,约定利息为月利息1.5%,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如约转账支票的方式向二原告发放了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被告多次请求,原告同意该笔贷款展期至2015年10月18日。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仍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及利息。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石明芳辩称,借款十万元是事实,前期被告石明芳一直是按月息五分支付利息给原告直至2015年10月份,之后就没有支付利息,被告石明芳只同意偿还十万元本金。借款合同上月利息1.5%是后来原告填上去的,签合同时该处为空白,延期支付申请书上不是二被告签的。被告石明珍辩称,被告石明芳借款十万是事实,两被告前期是按五分月利息支付给原告,当时被告石明芳与被告石明珍商量,需要有担保人原告才能发放贷款,被告石明珍是作为担保人的身份签的字,由于没有担保人之列,就在借款人之列签字。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石明芳、石明珍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限为5个月,约定利息为月利息1.5%,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如约转账支票的方式向二原告发放了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被告双方,原告同意该笔贷款展期至2015年10月18日。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仍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及利息。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人证明。提交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延期支付申请书,借条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石明芳、石明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按月利息1.5%支付利息,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未能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息1.5%支付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问题,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贷款利息人民币48000元(利息从2014年11月19日至2017年7月)。被告石明芳辩称,借款合同上约定月利息1.5%是后来填上去的,签合同时该处为空白,前期被告石明芳一直是按月息5%逐月支付利息给原告直至2015年10月份。被告石明芳的辩解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于被告石明芳已按月息5%逐月支付利息给原告直至2015年10月份,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息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全案,本院认为,若被告未能偿还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0月期间利息,原告不可能同意将该笔贷款展期至2015年10月18日。故本院确定利息起算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按月利息1.5%计算至该款还清为止。被告石明珍辩称,被告石明珍是作为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由于没有担保人之列,就在借款人之列签字的辩解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被告石明珍对其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明芳、石明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其所欠原告惠水县金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1.5%,从2015年10月起计算至此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六十元,减半收取一千六百三十元,由被告石明芳、石明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颂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程丽(代) 更多数据: